(2016)浙0603民初8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纵达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欧雪娜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纵达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欧雪娜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144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纵达针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64196372P),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官湖沿村。法定代表人:程素远。委托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欧雪娜家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5581353M),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村永通国贸大厦17楼1707-1710号。法定代表人:金连兴。委托代理人:金和兴,系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纵达针纺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欧雪娜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绍兴县欧雪娜家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绍兴柯桥欧雪娜家纺有限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泉均、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售被告所需货物,共计人民币346060.8元,并于2014年7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8日以及2015年2月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经协商尚余货款68658.64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8658.64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和原告的买卖关系是从2014年开始的,因原告的货物前几批均为次品,布匹横档问题严重。虽后期货物质量得到了控制,但因前期质量问题使得被告客户对被告失去信心,给被告带来损失。对于质量问题,原告是没有异议的,所以对该批布匹降价27000元,开具的发票金额比实际交易额少。因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诉争交易的日期、型号、匹数、重量、单价、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万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发票金额为318658.64元,被告支付25万元,尚欠68658.64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证据2无异议,4张发票均已经认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3、交易布匹的船样8份,用以证明布匹是次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出口发票、报关单、报关合同一组(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向原告索赔13321.7美金即人民币91253.7元,该金额即被告向案外人埃及客户减让的金额,也是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让被告处理掉的金额。被告补充陈述,该意见在本案中被告只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5、染费发票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批布存在质量问题;6、绍兴县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1份(即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和兴的证言),用以证明讼争交易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补充陈述:被告代理人金和兴系绍兴县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布匹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也无法确认船样和出口货物的一致性;证据4中的5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报关单、报关合同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又系被告的代理人,不适合作证,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否认对其的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4份发票被告均已经认证抵扣,总金额为318658.64元;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证明该布匹系原告提供,即使系原告提供,亦无法确认船样和出口货物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五份发票,与本案无关,报关单、报关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亦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金和兴具有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绍兴县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双重身份,该份证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又缺乏其他相应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份且被告均已认证,发票总金额为318658.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25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则以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可以确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欧雪娜家纺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纵达针纺有限公司货款68658.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