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在本市田东路宏润国际花苑XXX号XXX室暂住处,将被害人田某某手机扣留,并以将其拍摄的田某某吸毒视频公布相威胁,向田某某勒索钱款人民币3,000元,后因田某某报案未得逞。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吉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吉某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及手机截屏,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