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光明与厉红生、陈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明,厉红生,陈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048号原告:方光明,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红生,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瑶群,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方光明与被告厉红生、陈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红生、陈瑶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5日为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红生向原告方光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在4个月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厉红生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方光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厉红生、陈瑶群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方光明与被告厉红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厉红生、陈瑶群尚欠原告方光明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厉红生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方光明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厉红生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方光明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厉红生向原告方光明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瑶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厉红生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瑶群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光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红生、陈瑶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红生、陈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光明支付借款13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6500元,共计136500元;二、被告厉红生、陈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光明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厉红生、陈瑶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