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缪金花与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花,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416号原告:缪金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庭,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街。法定代表人:蒋怀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金花与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庸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庭、被告特庸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计251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到被告单位购买药品,在医生将处方交给原告付款取药时,原告走到窗口时,因地板砖留有果汁,致原告滑倒在地,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其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支付,对于误工等其他损失,被告未能支付。特庸卫生院辩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单位取药窗口地面也不存在遗留水果汁,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有果汁遗留也并非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所致,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即便承担公共管理人责任,只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039.44元及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出院记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供的对成青青、肖军的谈话笔录、原告2015年12月14日电脑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证实。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徐尚波谈话笔录,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实际陈述不符,被谈话人没有阅读后再签名,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与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入院情况及被告单位原院长钱宝珠所记载内容相符,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编号为0000524583中胰岛素注射与原告伤情无关,应当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定,无正式发票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中旬,原告缪金花至被告单位购买药品,在被告单位医生出具药方至被告交费后,在取药过程中,由于被告单位地面上遗留液体,原告不慎滑倒,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039.44元,此款由被告单位支付。事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82.66元(其中购买胰岛素已经扣除)。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金花意外跌倒致腰1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药时,由于被告地面潮湿,原告不慎滑倒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来保护其自身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侵害,对事故导致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54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5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一至六项费用计22536.1元,由被告特庸卫生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特庸卫生院赔偿原告15775.27元,扣除被告特庸卫生院已支付的9039.44元,被告特庸卫生院实际应赔偿原告缪金花6735.8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缪金花赔偿医疗等费用6735.83元。二、驳回原告缪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鉴定费1426元,合计1638.5元,由原告缪金花负担419.5元,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