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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布光彦与黄胜洲、陈菊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光彦,黄胜洲,陈菊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754号原告布光彦,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胜洲,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经商户,住大悟县。被告陈菊芳,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经商户,住大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新华西路发改委*楼。法定代表人李孝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布光彦与被告黄胜洲、陈菊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桂源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光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芳雪,被告黄胜洲、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原告布光彦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悟县城区城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烟草灯控制路口左拐弯时,遇被告黄胜洲驾驶属被告陈菊芳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城区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布光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胜洲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湖北省大悟县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5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黄胜洲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菊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各项共计125148.84元。被告黄胜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大量资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辩称,1、布光彦无视交通规则,驾驶无效两轮摩托车,未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鄂K×××××号车驾驶人黄胜洲系正常直行,并无任何违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2、前期我公司预付抢救费100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予以扣减;3、原告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方系公务员,工资并未停发,误工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15000元;6、交通费无依据,与实际不符;7、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①原告布光彦的身份情况。②原告布光彦是城镇户口,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大悟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布光彦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到2015年12月14日共计住院22天;医疗费票据,证明布光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2896.6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布光彦交通事故受伤做法医鉴定所花费用为800元;失业证,证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保单,证明被告陈菊芳为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黄胜洲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我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下的费用是原告方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通知书及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55分许,原告布光彦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城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烟草灯控制路口左拐弯时,遇被告黄胜洲驾驶属被告陈菊芳所有的鄂K×××××号小型汽车沿城区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布光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布光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胜洲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布光彦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2896.6元。被告黄胜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布光彦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布光彦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Ⅹ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布光彦系非农业户口,于2013年7月7日与外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大悟县劳动就业局发给失业证。再查明,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菊芳,被告陈菊芳为该车辆在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00:00:00起至2016年2月13日23:59:59止。交强险保险责任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审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费的问题。一、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系被告黄胜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胜洲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黄胜洲所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黄胜洲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应由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菊芳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菊芳有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济损失费。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为定残日前一天,伤情不构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摩托车行是否在经营及原告是否在该处工作,并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自认事故时没有工作,应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单一,与摩托车行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又有自己提交的失业证予以证实是失业,故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无固定收入者标准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布光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2896.56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误工费35225.75元(47620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共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总计145602.1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5225.75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112605.6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9658.97元【(145602.17元-112605.61-800元)×3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胜洲承担240元(800元×30%)。被告陈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赔偿原布光彦各项损失122264.5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赔偿损失1122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黄胜洲已垫付10000元,执行时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二、被告黄胜洲赔偿原告布光彦鉴定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超出本判决一、二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布光彦承担563元,被告黄胜洲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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