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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岗、唐水仙与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唐水仙,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13号原告:陈岗,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唐水仙,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超,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3栋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王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岗、唐水仙起诉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绿色公司签定商品购销合同,当时交付4-1-202房定金35000元。被告方当时承诺于2014年底办完按揭贷款及产权备案登记,并于同年11月份将我们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回,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才知道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我们所购的房屋及车位查封了。贷款也无法办,房也住不了,被告方已违约,已使我们的购房目的不可能实现,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不同意解除合同;2.定金法则的适用条件是一方违约,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方的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已经收走了原告的购房款项;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的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4-1-202),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4-1-202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6日支付房价款的30.56%作为首付款,剩余69.44%的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定金3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收回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涉案房屋因其他纠纷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客观上不能交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涉案小区即“绿色轩雨庭小区”的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昆字2014074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已签定过《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不能交付,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视为其已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程序。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效,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5000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虽然注明“定金”,但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并无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是约定2014年9月6日需缴纳房价款的30.56%作为首付款,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5000元系房款,并非定金。现因涉案房屋客观上已不能交付,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所交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岗、唐水仙与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4-1-202)于2016年3月2日解除;二、由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岗、唐水仙购房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岗、唐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孟书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