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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道林垟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9组团5幢106室(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富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德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多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德泉公司以广富林公司向其购买货物欠下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代销合作,属于行纪合同关系。在德泉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广富林公司明确提出其请求��选择错误,一审法院仍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2、所谓的15元或15万元押金,不属于货款,广富林公司明确提出德泉公司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为由一并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广富林公司已提交126339.6元的退货单证明存在退货的事实,德泉公司也认可该退货单,一审法院仍要求广富林公司继续举证,刻意加大了广富林公司的举证责任。4、关于“海珍日化”的债权,一审法院仅从供货合同签署处盖有德泉公司印章、收款账号为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德泉公司持有海珍日化的债权凭证等理由认定德泉公司可以主张海珍日化公司的债权,理由不足。5、关于2013年7月17日结算的15万元货款问题,广富林公司已提交德泉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德泉公司已收到15万元货款,一审法院仅凭推理认定该笔款项未实际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德泉公司辩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行纪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同意一审判决。2、关于126339.6元的退货,因双方为实销实结,该部分货物未出售理应退还,也未列入最终的结算欠款内。3、同意一审法院对于押金数额的认定,且15万元押金是由货款转化而来,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海珍日化的名称只是合同上的特定表述,海珍日化与德泉公司的供货合同是由德泉公司盖章确认,故该笔债权的主体也应当是德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富林公司支付德泉公司货款33902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广富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泉公司系经销日化产品的公司,广���林公司在瓯北开设超市。德泉公司与广富林公司自2012年开始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并签订相应的《超市供货合同》,由德泉公司提供货物,广富林公司提供场地并收取货款,广富林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扣除销售返点奖励后支付货款给德泉公司。期间双方多次对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广富林公司出具多份对账单,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超市供货合同》,约定:由德泉公司提供商品在广富林公司处进行销售、推广,所供商品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由德泉公司负全责和费用;双方的结算货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的对账时间为实销实结,月结,经销销售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至10日,如不准时付款,德泉公司有权清场,并当月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终止或单方解除合同,必须以书面通知对方3天内进行清场退货,当月付清所有货款。��方同时约定:德泉公司需向广富林公司缴纳以下费用,店庆花篮费500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销售奖励返点为35%,当月货款中予以扣除,全年负责上DM海报,实销实结,月结;德泉公司委托张玉兰作为负责与广富林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对账和结算等事项。同日,德泉公司与广富林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超市供货合同》,该份合同载明的乙方为温州海珍日化,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德泉公司的公章,授权结算账户为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的账户,其中被授权与广富林公司业务往来、对账、结算的负责人亦是张玉兰。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5年8月4日,双方共发生交易总额为664360元,其中对账单上载明债权人为海珍日化的对账金额为44320元。在审理过程中,德泉公司自认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至2015年7月13日间,广富林公司陆续支付德泉公司货款共计475340元。2015年8月,广富林公司停止超市经营。另查明:1、德泉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广富林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广富林公司于同日出具一份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其中付款凭证载明:“部门名称: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原因:支付货款,付收据壹张,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交款项目:押金,金额大写:壹拾伍元正,¥150000.00。”该份收款收据金额小写处盖有广富林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5年8月7日,广富林公司退回德泉公司价值为126339.6元的货物,由德泉公司工作人员张玉兰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超市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十一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交易模式为由德泉公司将自己的货物放在广富林公司经营的场地里进行出售,出售后所得的货款由广富林公司收取,双方定期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广富林公司扣除销售返点奖励及相应的广告费用等其他费用后再支付货款给德泉公司,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行纪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广富林公司于2015年8月7日退回德泉公司价值为126339.6元的货物能否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二、德泉公司是否有权对海珍日化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三、2013年7月17日对账的15万元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或转为押金。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广富林公司于2015年8月7日退回德泉公司价值为126339.6元的货物能否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广富林公司主张其在停止营业后于2015年8月7日向德泉公司退货126339.6元,该退货金额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德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月结,由广富林公司在销售货物后扣除相应的销售返点等费用后再返还货款给德泉公司,可见货物的所有权并非转移给广富林公司所有,仅是由广富林公司对货物进行占有保管。广富林公司在停止超市营业后将货物退还给德泉公司,并不会产生相应的退货抵扣货款问题。广富林公司辩称退货的货物已由广富林公司予以购买,所有权归属于广富林公司,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广富���公司辩称退货抵扣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德泉公司是否有权就海珍日化的货款向广富林公司主张权利。广富林公司辩称海珍日化系独立的个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海珍日化独立主张,德泉公司则称海珍日化仅系德泉公司的一个部门,原系德泉二部。该院认为,海珍日化与广富林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是由德泉公司与广富林公司签订,双方约定结算账号亦是德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现德泉公司持有海珍日化的对账单,可见德泉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2013年7月17日对账的15万元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或转为押金。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7月17日广富林公司尚欠德泉公司货款15万元,双方有争议的在于,广富林公司认为15万元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完毕,并由德泉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而广富��公司出具给德泉公司的收款收据为门卡押金收据,数额为15元。德泉公司称其向广富林公司催讨货款时,广富林公司无法及时支付货款,要求将该部分货款转为押金,由德泉公司出具收条给广富林公司用于作账,广富林公司则向德泉公司出具一张15万元押金的收款收据,德泉公司同意广富林公司的要求,故向广富林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广富林公司则向德泉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押金收据。关于双方货款支付方式,广富林公司陈述其货款有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向德泉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的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德泉公司则称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并不存在现金交付。该院认为,从广富林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广富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习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在相应的对账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予以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支付凭证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5万元)未见现金交付这一形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可见双方货款支付的方式是以银行转账支付。双方争议的15万元货款,数额较大,在广富林公司对其他小额货款均采用银行转账交付的情形下,其在支付大额货款时采取现金交易的可能性极低。至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5元或15万元的问题。广富林公司主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押金系15元的门卡押金,但广富林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收款收据载明小写数额为“¥150000.00”元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院认为,虽收款收据载明的大小写内容不一致,但小写数额上已加盖广富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将15元书写为“¥150000.00”并不符合书写习惯,广富林公司亦未能合理解释将小写数额书写为“¥150000.00”的原因,且收条、押金条��在同一天即2013年7月17日出具,故该院认定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押金数额应为货款转换而来的150000元,对广富林公司称其已经通过现金交付货款150000元及收取押金15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系行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关系适用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广富林公司作为行纪人附有转移收益给委托人的义务。广富林公司在出售货物后应将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德泉公司,广富林公司在停止营业后未及时返还德泉公司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德泉公司货款并赔偿德泉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德泉公司自认广富林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475300元,故广富林公司尚欠德泉公司货款339020元(664360元-475340元+押金150000元),其要求广富林公司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德泉公司主张的339020元中货款数额应为189020元,另150000元应属于押金。广富林公司已于2015年8月停止超市营业,双方合同关系亦已终止,广富林公司应将收取的押金予以返还。因150000元的押金系双方之间对2013年7月17日前的货款结算转换而来,现双方已经终止合同关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将押金部分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判决:一、广富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泉公司货款189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广富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德泉公司押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385元,由广富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广富林公司尚欠德泉公司欠款数额的争议。广富林公司对于2013年至2015年间发生的交易总额以及广富林公司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载明债权人为温州海珍日化的对账金额德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以及是否有部分退货应予扣除存在异议,同时不认可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对账形成的欠款15万元未结清。1、关于德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温州海珍日化货款的问题,广富林公司认可以其与温州海珍日化对账的金额为44320元,抬头为广富林公司与温州海珍日化的超市供货合同落款处温州海珍日化一方加盖的是德泉公司的印章,且所附银行账户为德泉公司开立,海珍日化所有的账目也都是广富林公司与德泉公司的员工张玉兰结账并支付到上述银行账户。广富林公司主张德泉公司代理海珍日化与广富林公司进行结算,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德泉公司有权向广富林公司主张以温州海珍日化名义与广富林公司对账的货款。2、关于广富林公司主张的126339.6元的退货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即广富林公司仅就已实际销售的货物承担向德泉公司付款的义务,对此交易方式广富林公司没有异议。本案的欠款即是双方对2015年8月4日前由广富林公司实际代销的货物金额结算,而广富林公司于当月停止超市经营,双方就未销售的货值为126339.6元的代销货物作退货处理,广富林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已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广富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退货不应在结算货款中予以扣减。3、关于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的押金单金额如何认定及是否应由广富林公司予以退还的问题。对德泉公司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押金单的数额以及是否应向德泉公司返还押金15万元,双方存在分歧。德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金额为15万元,系2013年7月17日前双方核对账目后将德泉公司所欠货款转化为押金的形式,广富林公司则认为押金金额为15元,为供应商的门卡押金,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结算广富林公司确实欠货款15万元,但该款已于当日现金付清,并提交了当天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及付款凭证各1份。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后广富林公司尚欠德泉公司货款1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广富林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已于当日以现金结清,但其所称的支付方式与双方通常以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不同,且在出具收条与付款凭证的同天广富林公司向德泉公司出具了1份押金单,金额大写为拾伍元正,而小写为“¥150000.00”,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份押金单���金额应为15万元,德泉公司关于货款转化为押金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15万元款项名为押金,实为广富林公司未付货款,广富林公司应向德泉公司返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妥。(二)关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争议。德泉公司起诉要求广富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且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代销合同关系,即其已明确根据双方之间建立的代销合同关系要求广富林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德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广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