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延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牟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邻里边界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7月7日上午,牟某某找本屯屯长解决此事,屯长因事未能解决。当日9时50分许,牟某某在经过宋某某家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牟某某用左手抓住宋某某的头发,右拳击打宋某某右侧头部和嘴部。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一、孙某某、王某某、谭某二、马某一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