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金锋与程胜武、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锋,程胜武,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075号原告:许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胜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胜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锋与被告程胜武、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被告程胜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及利息28.2万元(算至2016年5月4日,以后按月利率20‰顺延),共计122.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程胜武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当日,原告向其开办的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汇款94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付清三个月利息后拒不理睬,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方于2016年5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胜武辩称,借款凭证实际是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根据本案证据,并没有资金到被告账户。原告认为资金出借就行,但没有发现原告出借资金,出借给了谁。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企业法人,如果原告与公司发生关系,应由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辨称,本案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存在。1.我公司未授权法人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看,是以资金到账户为准,借款必须到借款人账户上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资金并没有到公司账户和程胜武账户,原、被告之间没有资金流水往来,而到公司账户资金是许祥,不是原告,至于公司与许祥是什么关系,属案外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公司及程胜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即使程胜武签订了借款合同,也与公司无关。即使借款存在,原告还需证明程胜武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一、二,尽管二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案件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程胜武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许金锋借款1000000元,被告程胜武向原告许金锋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按35‰计算,并注明借款时间以资金到借款人账户为准。当日,原告许金锋扣除利息60000元后,向被告程胜武指定账户转账940000元,随后,此款被转入由被告程胜武开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5月17日被告程胜武通过他人偿还该借款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借款债务主体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程胜武向原告许金锋出具借据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利息的计算等,其“借款人”一栏并无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确认(盖章)或事后追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程胜武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程胜武随后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武汉市铄荃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属其个人行为,系其自由处分借款行为,与原告许金锋所认定的“借款人”没有关联性,且被告程胜武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该借款利息200000元。因此,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程胜武。原、被告间因被告程胜武向原告许金锋借款并出具借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许金锋有权要求被告程胜武偿还借款,被告程胜武理应讲求诚信,按照约定积极偿还借款,长期拖欠,实属无理。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程胜武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为1000000元,但原告许金锋在出借资金时,先行扣除利息60000元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而应以实际出借资金940000元为本金;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许金锋与被告程胜武借款约定逾期利率为35%,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金锋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2324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扣除已偿还利息200000元;后期利息顺延);二、驳回原告许金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8元,由被告程胜武负担15000元,原告许金锋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武审 判 员 龚起强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