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中大冶化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金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大冶化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金汇贸易有限公司,邹启弟,周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大冶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龙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夏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行长。原审被告:温州市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龙水工业区内202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菊。原审被告:邹启弟。原审被告:周玉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温州市中大冶化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原审被告温州市金汇贸易有限公司、邹启弟、周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以及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中大冶化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