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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雄与刘继军、刘银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雄,刘继军,刘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6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国雄,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执行人刘继军,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执行人刘银海,曾用名刘艮海,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雄与被执行人刘继军、刘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继军、刘银海一直未履行(2004)天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国雄偿还借款745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018元。现被执行人刘继军、刘银海向本院回复称已履行法律义务,本案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继军、刘银海所有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少华审判员  XX红审判员  段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奕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