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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邬小琴与台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小琴,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小琴,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邬海波,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市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兵,市长。委托代理人潘绍钟,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邬小琴诉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浙10初88号行政裁定。邬小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邬海波、薛正懿,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绍钟、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浙土整立字[2012]012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原告所在的丁前村已被批准征收,且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劝人即失去相应的使用权,因此,该土地供给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邬小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邬小琴的起诉。邬小琴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在丁前村的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且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即失去相应的使用权,属事实认定错误。土地被批准征收,并不是征收的全部,虽然省政府作出过批准征收的决定,但上诉人至今未与征收人签订过补偿协议,也没有相关裁决或被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上诉人的房屋在2015年6月被非法强拆前,上诉人都是实际合法占用,一审法院认定征收后,上诉人即失去相应的使用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被诉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使认为上诉人的使用权在土地被征收后已经没有,但上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是不争的事实,被诉行为作出时候,上诉人还是实际使用人,其与划拨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诉行政行为为上诉人设定了交出房屋所在地的义务,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以划拨方式批准其他单位使用涉案地块并进行建设的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且为上诉人设定了交出房屋所在土地的重大义务,故上诉人与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3.前置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置的行政行为自然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上诉人与之具有利害关系,当然上诉人与被诉划拨行为也具有利害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台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在的丁前村已被批准征收,且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劝人即失去相应的使用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的浙土整立字[2012]012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上诉人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的性质由集体变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也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因此,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变更为国有所享有,不再属于上诉人享有。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供给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邬小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符合客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答辩人依法作出台供[2014]0121号供地行为,将涵盖原上诉人使用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给案外人。答辩人将已属于国有用地的涉案土地划拨给案外人适用,与作为该土地原使用权人的上诉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也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邬小琴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根据浙土整立字[2012]012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上诉人邬小琴原合法使用的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故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国有土地划拨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与上诉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亦非被诉划拨行为的相对人,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