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等五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41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赵某丙,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赵某丁,女,汉族,1951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妍卉、胡丹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共同街X单元X层X号55.25平方米的私有住房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赵某纯)于2015年去世,立有遗嘱,遗嘱中明确将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共同街X栋X单元X层X号55.25平方米的私有住房归给原告。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甲未到庭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赵某某提供的赵某纯死亡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赵某纯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某提供的赵某纯履历表一份,可以证明被继承人赵某纯继承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一份,可以证明遗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可以证明赵某丙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某提供的遗嘱一份,可以证明被继承人赵某纯对其财产的处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某纯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朱某某,并有五名子女,分别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某。赵某纯与朱某某共同共有一房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共同街99号(丘(地)号2-52,幢号23,房号1033,建筑面积:55.25㎡)。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纯与朱某某与2014年4月15日立下书面遗嘱,内容为:“我和老伴朱某某决定把座落在铁西共和街X栋的一处房产(套间56平方米)送给小儿子赵某某;由赵某某继承,特立此遗嘱为证。”有立遗嘱人赵某纯、朱某某签名摁手印,证明人李伟签名摁手印,赵某丁、赵某丙签名摁手印,赵某、赵某乙、赵某甲签名。赵某某、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对此遗嘱无异议,对遗嘱中所载房产为鞍山市共同街X号(丘(地)号X,幢号X,房号X,建筑面积:55.25㎡)房屋亦无异议。赵某纯已去世,朱某某仍在世,但赵某纯对自己财产部分的处理应为有效,朱某某亦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自己的一半份额给赵某某。故对赵某某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共同街X号房屋(丘(地)号X,幢号X,房号X,建筑面积:55.25㎡)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倍杰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