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侯俊刚与平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刚,平云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529号原告:侯俊刚,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平云峰,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侯俊刚与被告平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刚、被告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36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坐落于法库县包家屯镇永义号村二层门市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包括附属工程锅炉房、电动门厢、外网沉井等工程,工程款另外计算。同年11月初二层门市楼及附属工程竣工,二层门市楼总建筑面积238.14平方米。截止2015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已结算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369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诺建楼工程款于2015年6月1日之前还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春节之前结清。经(2015)法民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6万元,已执行完毕。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春节之前结清,现已逾期8个月之久,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云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没有钱给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事由属实。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因此,虽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我没有钱给付,请法院公正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还款协议、(2015)法民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坐落于法库县包家屯镇永义号村二层门市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包括附属锅炉房、电动门厢、外网沉井等工程,附属工程款另外计算。2013年11月初,原告承建的被告坐落于法库县包家屯镇永义号村二层门市楼及附属锅炉房、电动门厢、外网沉井等工程竣工。同年12月份,被告入住至今。2013年12月6日,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给被告乡字第21012420130007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永义号村平云峰商业楼平面图载明:“此建设项目位于法库县包家屯镇永义号村,建筑为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238.14平方米。”2015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369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平云峰欠侯俊刚工程款153690元,欠款人平云峰签字。经办人兰国东、李洪武签字。”2015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诺:“建楼工程款6月1日前还款6万元,剩余款项春节前结清。承诺人平云峰签字摁印。中证人兰国东、李洪武签字。”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015年7月28日,经(2015)法民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剩余工程款93690元(153690元-60000元)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之前结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二层门市楼及附属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约承建被告二层门市楼及附属工程竣工即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入住即已接受。因此,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15369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即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建楼工程款于2015年6月1日之前还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之前结清。2015年7月28日,经(2015)法民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并已执行完毕。现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于2016年2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69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69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云峰支付原告侯俊刚剩余工程款93690元;二、被告平云峰支付原告侯俊刚剩余工程款93690元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平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