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8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付桂花上诉张继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桂花,张继宏,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花,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宏,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山,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付桂花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宏、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峰、被上诉人张继宏、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桂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付桂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金山和张继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关于“张继宏和付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错误。2.张继宏和王金山购车款来源未查清。王金山称自己出资11万购买了天籁小轿车,购车款来源是有个客户购买现代小轿车的钱正好是11万元,但王金山并非自己开的汽车交易公司,客户购车款怎么能随意自己用来购车。3.购车款金额未查清。一审判决记载“张继宏、王金山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购车款132307.69元”,但一审庭审中王金山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为154800元。4.一审判决对于借条的内容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描述“2012年8月20日,因张继宏要卖车没钱,向母亲付桂花借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人张继宏,借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付桂花提交的借条上写的是购车借钱,一审对此认定不清。二、付桂花借给王金山、张继宏18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借条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且还有证人杨×出庭作证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再加上杨×和王金山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金上对于小轿车系付桂花出资购置的事实既未承认,亦未否认,因此,付桂花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说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王金山不能举证说明购买小轿车的款项来源,故应当确认付桂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支持付桂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付桂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张继宏辩称,同意付桂花的上诉意见。王金山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付桂花的上诉意见。付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金山和张继宏共同偿还付桂花借款18万元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付桂花称借款事实存在,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张继宏书写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杨×的证言。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落款处载明的书写时间,发生在付桂花所主张的提供借款时间之前;即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则在张继宏书写借条时,付桂花还未提供借款;而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王金山事隔一个月,先后两次向付桂花借款,付桂花不可能在提供全部借款前,已明确知晓自己应提供借款的准确金额;此外,付桂花称全部款项交付给了王金山,而王金山未向付桂花出具借条,而系张继宏事前向付桂花出具了借条,该行为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亦不相符。付桂花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但该凭证仅载明了取款金额,并不能证明款项最终的用途,且取款金额与欠条金额并不相符。付桂花还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杨×一位,但杨×与付桂花、张继宏系亲属关系,张继宏与王金山感情不和,曾进行离婚诉讼,故证人与付桂花、张继宏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付桂花虽提供王金山与证人杨×的电话录音,但在录音中,王金山并未承认购车款项系付桂花所出。最后,在一审庭审中,张继宏亦表示如果王金山知晓购车款系付桂花提供的借款,那么王金山则不会购买车辆。由此可见,即使付桂花提供了购车款项,那么在款项交付时,付桂花与张继宏均未明确告知王金山该款项系借款。综合上述,付桂花有关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付桂花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不支持付桂花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桂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继宏与王金山系夫妻。付桂花系张继宏之母。2015年,张继宏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金山离婚,后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继宏要求离婚的主张。张继宏与王金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为购置车辆,张继宏、王金山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购车款132307.69元,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购车契税购车。因购车时,王金山、张继宏没有购车指标,借用了案外人李永刚的购车资格,故该车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在案外人李永刚名下。2013年7月,因张继宏取得了购车指标,×××号小轿车转移登记至张继宏名下。一审庭审中,付桂花、张继宏称购买车辆的款项及购置税均系付桂花提供的借款。为此,付桂花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张继宏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8月20日,因张继宏要买车没钱,向母亲付桂花借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人张继宏,借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付桂花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取款记录,载明其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取款5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取款25875元。此外,付桂花还请其亲属杨×到庭作证,杨×称:其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付桂花提供借款8万元。付桂花称上述款项再加上手中现金,全部交付给了王金山。张继宏认可付桂花的上述陈述,王金山不予认可。王金山坚称购车款系其自行支付,不存在借款事实。付桂花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杨×与王金山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杨×称×××号小轿车系付桂花出资购买,王金山对此未承认,但亦未否认,其表示将与张继宏协商此事。另,一审庭审中,付桂花表示,其在借款前已知晓王金山不会承认借款,为了张继宏,才出借了款项;张继宏则表示,如果王金山知晓付桂花提供的款项系借款,王金山就不会购车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桂花主张其与张继宏和王金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仅张继宏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王金山不予认可,而基于付桂花与张继宏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仅凭借有张继宏签字的借条,以及付桂花提交的部分款项的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付桂花的主张。而且,涉案借条中记载的签署时间为出借款项之前,但根据付桂花的陈述,张继宏与王金山系分两次向其借款,故其在借款前明确知晓借款总额与常理不符。再者,张继宏亦表示如果王金山知晓购车款系付桂花提供的借款,那么王金山则不会购买车辆,故由此可知,即使付桂花提供了购车款项,亦无法认定在款项交付时,付桂花与张继宏明确告知了王金山该款项系借款。因此,根据案件情况,付桂花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于付桂花的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于付桂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付桂花在上诉理由中针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张继宏与付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因张继宏要卖车没钱”等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均系一审法院笔误造成,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足以成为对于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合法事由,故本院对上述笔误予以修正,但对于付桂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桂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付桂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