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荣华与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郭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周庄组。法定代表人朱明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计,个体户。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华,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吴弼胜。上诉人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朱明计因与被上诉人郭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龙公司、朱明计上诉称:1、奥龙公司系向郭荣华的丈夫吴弼胜借款,并不是郭荣华,郭荣华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朱明计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奥龙公司已经向吴弼胜还款108800元,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郭荣华辩称,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荣华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2月6日,奥龙公司、朱明计分三次从郭荣华处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奥龙公司、朱明计为郭荣华立下借据3份。后经多次催要,奥龙公司、朱明计仅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又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龙公司、朱明计共同偿还郭荣华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明计系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奥龙公司现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朱明计和朱明翠。2012年10月18日、2013年2月6日,奥龙公司、朱明计向郭荣华出具金额为6万元、4万元、5万元的借据3份,借据上有朱明计的个人签名及奥龙公司的公章,其中2013年2月6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3-5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间,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6月25日,奥龙公司向郭荣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因余款未能偿还,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郭荣华丈夫吴弼胜2012至2014年间曾在奥龙公司工作,并帮助对外借款。2014年2月19日,李强向吴弼胜出借1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汇入奥龙公司会计凌艳的个人账户上,吴弼胜向李强出具借条,凌艳向吴弼胜出具借条。一个月内,吴弼胜将该款偿还给李强并给付相应利息,李强向吴弼胜返还借条。还查明,2014年3月12日,朱明计向郭荣华丈夫吴弼胜的账户汇款108800元,其认为系偿还涉案借款,吴弼胜则认为是偿还李强款项,8800元系利息,按照一天400元,2月19日至3月12日计22天,88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奥龙公司、朱明计向该院申请对2013年2月6日5万元的借据上奥龙公司公章及朱明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奥龙公司、朱明计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1、2014年3月12日的108800元汇款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奥龙公司、朱明计申请对2013年2月6日的借据签名及印章进行鉴定,又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终结,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可以认定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则该案中,仅借款本金金额为15万元,奥龙公司、朱明计抗辩该借款已经用108800元和1万元清偿,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李强向公司会计凌艳的10万元汇款亦做不出合理解释,故该108800元不能认定系偿还该案借款;2、关于朱明计的责任承担,朱明计抗辩签名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借款人,该院认为,因借据是借款合同的载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朱明计认为仅是履行职务,那么签名时应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以明示的方式得到对方的确认,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郭荣华认为奥龙公司、朱明计仅付息至2013年11月,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鉴于奥龙公司、朱明计针对利息止付日期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徐州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荣华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州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朱明计负担(鉴于郭荣华已预交,奥龙公司、朱明计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郭荣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10.88万元还款是否应从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三、上诉人朱明计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未载明出借人的信息,持有在郭荣华手中,且郭荣华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郭荣华还款并无不当,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系由案外人吴弼胜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由吴弼胜出具,应推定郭荣华享有该借条的相应权利。其次,被上诉人与吴弼胜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委托行使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10.88万元是否应从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88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首先,根据李强的证人证言及李强向奥龙公司会计凌某打款10万元的凭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李强、吴弼胜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仅有本案一笔债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条明确记载有8800元的利息,而利息数额与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金额利息、日期不能对应,不能当然得出10.88万元系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结论。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朱明计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借条中载明的信息可以看出,该借条已注明系奥龙公司借款,并由奥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公司经理褚绍富签字确认,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应认定朱明计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奥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郭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苏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于郭荣华已预交,江苏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郭荣华)。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苏奥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