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洪耀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洪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2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洪耀芳,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洪耀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洪耀芳支付借款350418.5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洪耀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执行款350418.56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56元、执行费515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洪耀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2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