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322号原告:张磊被告:王树权原告张磊与被告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60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7月29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6000.00元,共借款260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交保全费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树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借条一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条二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0元,两张借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王树权所借原告26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张磊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张磊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两笔共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保全费3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张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王树权未及时还清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27日借款2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7月29日6000.00元借款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8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王树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