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执5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绍勇、齐金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勇,齐金柱,苗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5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绍勇,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执行人:齐金柱,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苗英芬,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王洪玉,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王建宾,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齐金柱等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苗英芬在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和寺支行账户****存款*****元。二冻结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