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中国鞋都产业园区帝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笑,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春城集团):春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红正,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春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主债务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WZ0410111202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WZ0410111202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同日,华夏银行与春城集团分别签订编号为WZ041011120256-11号和WZ041011120260-11《保证合同》,由春城集团对编号为WZ041011120256号的借款合同在本金6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编号为WZ041011120260号的借款合同在本金3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夏银行与帝邦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WZ041011120256-12号和WZ041011120260-12《保证合同》,由帝邦公司对编号为WZ041011120256号的借款合同在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编号为WZ041011120260号的借款合同在本金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8日,华夏银行与案外人谢卫国、谢启晨、陈茹签订编号为WZ04(高保)2011006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对主债务人查理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贷款在最高额债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由于主债务人查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保证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华夏银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帝邦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春城集团与华夏银行于2013年9月23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春城集团与华夏银行约定如春城集团在2013年10月17日前代主债务人查理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代偿款到位日的利息,则春城集团的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华夏银行同意向法院撤回对春城集团的起诉。帝邦公司与华夏银行约定,如帝邦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前代主债务人查理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至2013年9月17日前的利息20万元,则帝邦公司的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华夏银行同意向法院撤回对帝邦公司的起诉。春城集团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陆续为查理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了本息3348096.57元。帝邦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建行转账汇给案外人浙江亿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4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帝邦公司通过案外人庄娴汇给亿鸿公司500万元。由亿鸿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开具给主债务人查理公司一份920万元的银行本票,查理公司向亿鸿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金额为92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款项内容为收回暂借款。查理公司在收到920万元后将该款项支付给华夏银行。华夏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对春城集团、帝邦公司二公司的起诉,并于2013年11月1日与查理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查理公司余欠华夏银行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查理公司分期偿还,由谢卫国、谢启晨、陈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春城集团在为查理公司代偿后,查理公司通过案外人谢宏达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分别偿还春城集团代偿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后春城集团于2015年3月2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查理公司偿还代偿款,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对查理公司不予偿还的款项按比例分担。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查理公司又通过案外人谢宏达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偿还春城集团代偿款各10万元,查理公司前后共计偿还春城集团代偿款70万元。经该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理公司应偿还春城集团代偿款2648096.57元及利息,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对查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春城集团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另查明,查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卫国与帝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仁兴于2004年1月共同投资创办了亿鸿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谢卫国、谢仁兴各占50%的股份。后因谢卫国、谢仁兴、亿鸿公司发生纠纷,谢卫国向该院起诉,经该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6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在亿鸿公司的经营中,谢卫国、谢仁兴以借款的形式向亿鸿公司投入资金,截止2012年12月11日,二人以借款形式各投入资金1.31亿元,其中部分款项系以查理公司和帝邦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所得,由查理公司与帝邦公司互为担保。后因查理公司的经营发生困难,2012年谢卫国欲退出亿鸿公司,将其在亿鸿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谢仁兴,将5%的股份转让给谢仁兴之子谢树声,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同时,为了偿还谢卫国以借款形式投入到亿鸿公司的1.31亿元,谢卫国与亿鸿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亿鸿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10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20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66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20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共计1.31亿元。该协议书还约定谢卫国收到的款项均应用于归还相应的以查理公司为借款人、亿鸿公司或帝邦公司为担保人的银行贷款。协议书签订后,亿鸿公司共偿还谢卫国9110.01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9月18日亿鸿公司开具本票的920万元。2016年5月11日,春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帝邦公司承担春城集团代主债务人查理公司清偿银行债务后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之一应当承担的代偿款529619.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帝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春城集团、帝邦公司及案外人谢卫国、谢启晨、陈茹系查理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春城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对于双方争议的春城集团向帝邦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春城集团在代偿后,主债务人查理公司陆续偿还春城集团部分代偿款,最后一次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二年,春城集团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帝邦公司是否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支付的920万元是否属于其为查理公司的代偿款。根据帝邦公司所提供的款项支付情况及(2013)温鹿商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帝邦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18日支付给亿鸿公司的920万元,系基于案外人谢卫国与亿鸿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亿鸿公司需偿还给谢卫国的借款,且亿鸿公司在收到920万元后出具给查理公司的收款收据所注明的款项内容亦为收回暂借款。帝邦公司并未直接向华夏银行为查理公司代偿欠款,故帝邦公司辩称其已为查理公司代偿920万元,依据不足,其应对春城集团的代偿款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5日判决:一、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债务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欠春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代偿款2648096.57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春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春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春城集团的主张己过诉讼时效。春城集团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9月24日前(实际付款时间分别在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3日)为主债务人查理公司向债权人华夏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春城集团先前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追偿权诉讼,将案外人谢卫国、谢启晨、陈茹作为被告起诉,但在当时并未将本案帝邦公司作为起诉对象,应视为春城集团自动放弃权利的处分。后春城集团于2016年5月11日才另行起诉对帝邦公司主张追偿权,从春城集团为主债务人查理公司向华夏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2013年9月24日)至今,早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春城集团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春城集团在代偿后,主债务人查理公司陆续偿还春城集团部分代偿款,最后一次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二年,春城集团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请求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债务人及其他各个保证人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1、从法律关系而言,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其他各个保证人之间存在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春城集团向其他各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均是独立的,且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鉴于春城集团对其他各个保证人享有独立的债权请求权,春城集团与查理公司以及与其他各个担保人之间应分别独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讫时间。而查理公司向春城集团偿还代偿款的行为仅对查理公司与春城集团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与春城集团向帝邦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计算没有关系。因此,查理公司向春城集团偿还部分代偿款的行为,并不能造成春城集团对帝邦公司主张追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2、春城集团向帝邦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一般规定。春城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在俩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追偿权,但春城集团于2013年5月23日向主债务人查理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并未向帝邦公司主张,且在春城集团为查理公司还款之日起俩年内也未向帝邦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视为春城集团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帝邦公司对债务人查理公司欠春城集团的代偿款2648096.57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春城集团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在先前华夏银行与帝邦公司、查理公司、春城集团、谢卫国、谢启晨、陈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夏银行分别与本案帝邦公司、春城集团、及案外人查理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对查理公司1500万元债务的比例分担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鉴于华夏银行先前与本案帝邦公司、春城集团及案外人查理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对查理公司1500万元债务的比例分担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春城集团、帝邦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均知情并同意保证责任的比例分担,应视为各连带保证人对1500万元债务的比例分担已做了内部约定。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平均分担”的处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帝邦公司对债务人查理公司欠春城集团的代偿款2648096.57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春城集团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四、帝邦公司与春城集团当时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各自保证的,是各自在约定的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缺少连带共同保证的契约基础,双方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春城集团无权向帝邦公司进行追偿。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春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履行行为开始起算是正确的,帝邦公司认为从春城集团代偿之日起算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春城集团代偿后,主债务人有偿还行为,因此,追偿的金额是在不断变化之中,若追偿金额无法确定,春城集团也就无法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人主张追偿权的对方主体是主债务人和各保证人,主张的条件是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代偿款,因此,主债务人在履行代偿款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直至主债务人停止偿还代偿款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审法院查明主债务人查理公司最后一笔偿还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这个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二、帝邦公司关于各保证人在调解中就担保分担比例做了内部约定的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主债务以调解方式结案,帝邦公司就推定各保证人在调解时关于担保分担比例达成了约定,这种推定是错误的。其一,在主债务诉讼案件中,春城集团没有参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调解,该调解书仅约束调解文书上出现的主体,不能约束春城集团。其二,帝邦公司与债权人曾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内容春城集团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份补充协议仅约束帝邦公司与债权人,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春城集团。其三,在春城集团与债权人签订的《补允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春城集团代偿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权。”因此,春城集团代偿后有权追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三、各保证人间与债权人独立签订《保证合同》就推定不是共同保证责任的观点错误。共同保证是基于保证人就相同的债务为同一债务人向同一个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成立共同保证,与是否签订同一份保证合同还是签订独立保证合同无关。四、帝邦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春城集团有权就超过部分进行追偿。(2013)温鹿商初字第3699号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和(2016)浙0302民初5339号关于追偿权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帝邦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的920万元款项是另案的还款。帝邦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指向的920万元款项并没有履行,因此,帝邦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另根据(2015)温鹿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春城集团所承担的保证责仟,已经超出了分担范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春城集团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规定,帝邦公司、春城集团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春城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帝邦公司分担,故帝邦公司提出春城集团无权向其进行追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使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本案春城集团代偿后,主债务人查理公司陆续偿还春城集团部分代偿款,结合春城集团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查理公司偿还代偿款,谢卫国等对查理公司不予偿还的款项按比例分担及查理公司最后一次偿还代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二年,春城集团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帝邦公司提出春城集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帝邦公司支付的920万元是否属于其为查理公司履行的代偿款,虽该款初始来源于帝邦公司,但结合(2013)温鹿商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亿鸿公司与谢卫国基于《还款协议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帝邦公司将920万元支付至亿鸿公司,亿鸿公司又将该款项支付给查理公司,系属于偿还谢卫国的借款,故原审认定帝邦公司并未直接向华夏银行为查理公司代偿欠款,帝邦公司应对春城集团的代偿款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6元,由上诉人温州帝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