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朝富与余致国、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致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富,余致国,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富,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9日,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致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7日,住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致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7日,住三台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富因与余致国、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被上诉人余致国、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致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朝富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归还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月息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37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375000元人民币,但是转款的前几日,上诉人就在安县信用社黄土分社取现金几万存放在自己家里,有取款凭证为据。被上诉人余致国在2015年2月11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李朝富现金40万元整,月息6分,借款期限5个月,合计520000元”,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余致国的实际借款为40万元人民币;二、一审法院对于2015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未予以判决。被上诉人余致国、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致军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通过庭审并无直接证据显示支付的现金是支付给余致国的。李朝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134400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朝富与余致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余致国向李朝富借款用于承建三台县灵兴镇银河星城,同日,李朝富通过安县农村信用社黄土分社向余致国转款375000元,余致国于2015年8月11日向李朝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朝富名下现金526000元(伍拾贰万陆仟元),该款用于修建三台县灵兴镇银河星城,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1月11日全部还清本息,借款月利率6%,并约定了由银河星城房屋6套作为抵押。借款人:余致国(签字盖印)担保人: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余致国(签字盖印)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15日,余致军在该借条上书写“如在2016年元月24日不还由余致军在元月31号还款”担保人余致军(签字)2016年元月15号。另查明:2015年8月7日,余致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朝富转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余致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526000元,但是庭审中查明余致国借款400000元,其中25000元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先行扣除了,原告给余致国实际转款375000元,余致国实际借款应为375000元。故余致国应偿还借款37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超过了该规定,故本院支持年利率为24%。2015年8月7日,余致国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称该100000元系余致国支付的利息,余致国辩称该1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余致国借款本金为375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7日,共7个月,月息为2%,利息为375000×14%=52500元,故余致国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中偿还的本金应为47500元,现余致国还欠款375000元-47500元=3275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余致军与国邦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承担人,未约定担保方式的,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朝富偿还借款3275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李朝富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至,由被告余致军与被告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由被告余致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余致国向李朝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朝富现金伍拾贰万元正(520000.00元)本息包括在内。在2015年7月11日归还。担保人承诺如资金出现意外不能归还。在余致军、余致方工程款抵扣。担保人余致军余致芳”。当日,李朝富通过安县农村信用社黄土分社向余致国转款375000元。2015年8月7日余致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朝富转款100000元,2015年8月11日余致国重新向李朝富出具借条载明本息合计526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国邦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借条、安县农村信用社黄土分社转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朝富的上诉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认定;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李朝富主张其向余致国转款375000元,另外2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李朝富在起诉状中陈述“于2015年2月11日转款375000给第一被告,以现金的方式给款25000元人民币,第一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6分”,与二审庭审中李朝富本人陈述“2万5是我提前支付给余致军的,以现金的方式给的,余致军给我打了借条,余致国也认可该笔金额,所以打的40万的借条”相互矛盾,且李朝富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出借款前有三笔款项存入,没有取出的款项,其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向余致国现金支付25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的本金本院认定为375000元。对2015年8月7日余致国向李朝富转款100000元及一审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7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一审漏判计息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朝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余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朝富偿还借款3275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李朝富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至,由被告余致军与被告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余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朝富偿还借款327500元、并按月息2%向李朝富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余致军与四川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由余致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李朝富承担513元,由余致国承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