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玉通与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通,林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664号原告:林玉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志华,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林玉通与被告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玉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玉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志华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元;2.林志华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元。事实和理由:林志华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于石狮市灵秀电商园区向林玉通借款3000元,同时林志华亲笔出具一份借据交林玉通收执为据,借据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分二十期偿还,如有一期未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后,经林玉通多次催讨未果。林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志华因需于2016年6月22日在石狮市向林玉通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二十星期偿还,每期偿还150元,如有一期未还,视��借款全部到期。如逾期还款,林志华应另行支付逾期利息3%,林志华若未及时偿还,林玉通可向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由林志华承担。借款当日,双方还签订《银行卡代扣协议书》,由林志华提供银行卡账户给林玉通指定的收款账户代扣。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林玉通催讨未果,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玉通与林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的书面约定,视为林志华向林玉通所借款项3000元全部到期。林志华经林玉通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林玉通有权要求林志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约定林志华如逾期还款应另行支付逾期利息3%,不违反法律规定,林玉通主张林志华应支付逾期利息9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林志华承担,故林玉通主张林志华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玉通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元。二、林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玉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