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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忠秀等诉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陈恒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兴,郭太林,朱仲德,郭太新,尚金华,苏荣俊,江吉学,彭良学,毛志洪,朱春,秦学明,郭勇,苏仲昌,田应祥,苏久国,苏久平,秦学光,施少琼,朱仲伦,毛志民,苏久祥,谢正付,郭正宇,苏万林,苏久洪,苏久松,苏玖明,苏久学,尚金美,苏宁,苏炳,彭志友,朱仲红,胡忠祥,尚显明,尚显文,尚显科,苏久文,高守国,胡忠明,尚金国,尤文珍,彭忠秀,黄贵福,郭正权,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127号原告黄桂兴,男,1967年2月27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郭太林,男,1947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朱仲德,男,1976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郭太新,男,1952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尚金华,男,1966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荣俊,男,1963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江吉学,男,1959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良学,男,1954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毛志洪,男,1962年3月1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朱春,男,1965年3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秦学明,男,1946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郭勇,男,1951年12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仲昌,男,1932年9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田应祥,男,1947年2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久国,男,1958年4月1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久平,男,1979年4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秦学光,男,1949年8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施少琼,女,1951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朱仲伦,男,1978年6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毛志民,男,1948年5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久祥,男,1966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谢正付,男,1950年3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郭正宇,男,1973年11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万林,男,1978年2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久洪,男,1970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久松,男,1968年7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玖明,男,1962年6月1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久学,男,1966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尚金美,女,1957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宁,男,1977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炳,男,1979年6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志友,男,1978年3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朱仲红,男,1984年3月1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胡忠祥,男,1969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尚显明,男,1947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尚显文,男,1950年1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尚显科,男,1955年11月1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苏久文,男,1957年6月1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高守国,男,1968年8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胡忠明,男,1965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尚金国,男,1976年2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尤文珍,女,1946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忠秀,女,1962年4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诉讼代表人。原告黄贵福,男,1974年4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彭忠秀、黄贵福。委托代理人包兴海,系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正权,男,1965年6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从荣,系湾寨村委会主任。原告彭忠秀、黄贵福等五十二原告与被告郭正权、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诉讼代表人彭忠秀、黄贵福、被告郭正权、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该村彭忠秀、黄贵福等52村民(本案原告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共转包土地86.5亩,其中每亩土地年租金为280元,合计租金24220元。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86.5亩土地租用给被告郭正权,被告郭正权接受出租土地后,仅支付了原告方12110元,余款121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方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方余款,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110元。被告郭正权辩称,我实际租种86.5亩土地是事实,但土地我是经湾寨村委转来租种的,即便是因此产生纠纷也是我与湾寨村委的纠纷,与本案五十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郭正权租种烤烟的土地实际上就是本案五十二原告村民土地,村委虽与五十二原告分别签订有协议书,但实际村委在此只起个“中间人”作用及证明人作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忠秀、黄贵福等52村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方双方情况及主体资格;2、马场镇人民政府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租用土地产生纠纷经过及该纠纷经马场镇人民政府调解情况;3、协议书十七份,证明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承租土地事实;被告郭正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郭正权租用原告土地种植烤烟并承诺;2、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召开了群众会,将本案原告方土地用于种植烤烟;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方提交的1-3项证据,被告郭正权、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持异议,原告方提交的1-3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民委员会提交1-2项证据材料,原告方不持异议,被告郭正权对第1项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未涉及到租种土地事宜;对第2项证据材料有异议,其认为是不真实的。上述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原告方提交的2-3向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及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有60亩烤烟种植任务,经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委牵头,由被告郭正权负责种植,种植烤烟所需土地租金由被告郭正权支付,后被告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委分别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本案五十二原告共计86.5亩土地交付给被告郭正权租种,每亩租金280元,共计2422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郭正权在租种五十二原告土地期间,支付了五十二原告12110元,余款1211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在经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后五十二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五十二原告土地租金12110元,该款由五十二原告自行分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五十二原告将其承包地出租并收取土地租金合乎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虽五十二原告是与被告之一的普定县马场镇湾寨村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五十二原告土地实际承租人为被告郭正权,租种土地种植烤烟所产生的收益也归被告郭正权所有,被告郭正权亦对其实际租用的土地面积为86.5亩,租金为24220元也表示认可,因本案五十二原告已收受被告郭正权支付的土地租金12110元,故现对五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211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正权辩称的其租种土地与本案五十二原告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郭正权向彭忠秀、黄贵福等五十二原告支付土地租金12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忠秀、黄贵福等五十二原告土地租金12110元。二、驳回彭忠秀、黄贵福等五十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郭正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  大  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建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