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毕成云与崔喜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成云,崔喜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成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喜节,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清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诚,住肇东市。上诉人毕成云因与被上诉人崔喜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成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被上诉人崔喜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被上诉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毕成云上诉请求,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279041.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崔喜节为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依据庆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庆东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二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二被上诉人是挂职靠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是挂靠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3条规定,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毕成云事发时69周岁,应给付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起交通事故,毕成云精神上受到创伤,因此应当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所骑摩托车全部毁损,摩托车具有财产价值,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被上诉人应承担40%责任,判决承担30%责任过低。崔喜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崔喜节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责任应由崔喜节承担。3、原判责任承担比例适当。庆东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责任承担比例适当。2、认定事实清楚。毕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7904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共生育刘君友、刘彩霞、刘君忠三名子女。2015年7月5日3时许,刘君友驾驶黑A318**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591公里加200米处,撞到放置在路边的管道上,造成刘君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崔喜节与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崔喜节并未向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崔喜节是肇东市区管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5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君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喜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君友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09,060.00元(10,453.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018.00元(44,036/年÷2)。本案经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刘君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喜节与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崔喜节并未向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而且被告崔喜节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崔喜节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死者刘君友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负70%责任;被告崔喜节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因刘君友生前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喜节赔偿原告之子刘君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9,32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成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6.00元,由被告崔喜节负担1,533.00元,由原告毕成云负但3,95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查明死者母亲毕成云69周岁,有三名子女,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崔喜节为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错误问题。在本案中,崔喜节同意承担责任,虽然崔喜节与庆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并不是事故机动车辆挂靠,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诉讼请求,且对于摩托车的价格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三、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毕成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刘君友及被抚养人毕成云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因死者刘君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未给上诉人毕成云在精神上造成更大伤害,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所提以上四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否过低问题。在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刘君友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及过错责任,确定崔喜节承担40%责任适当。第六、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崔喜节对上诉人毕成云年龄为69周岁、生育三名子女问题没有异议,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毕成云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30元/年×11年×40%÷3人=11484.00元。上诉人所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及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及未支持上诉人毕成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崔喜节赔偿上诉人毕成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3915.20元[(死亡赔偿金为10,453.00元/年×20年×40%,丧葬费为44,036/年÷2×4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30元/年×11年×40%÷3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13.00元,由崔喜节负担3692.00元,由毕成云负担62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