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贵安与顾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安,顾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180号原告:周贵安。被告:顾进波。原告周贵安与被告顾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安、被告顾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顾进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顾进波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顾进波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顾进波经我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特向贵院诉请。被告顾进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但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我要求分批分期还款。另外我在收到诉状后,跟原告协商,前几天给了8000元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贵安与被告顾进波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顾进波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周贵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月息一分五厘,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周贵安提前一个月提出催告被告顾进波还款。原告周贵安随即通过银行向被告顾进波转款100000元。后原告周贵安向被告顾进波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进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周贵安支付了借款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安与被告顾进波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方式,原告周贵安向被告顾进波催要借款,被告顾进波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周贵安主张被告顾进波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周贵安要求被告顾进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贵安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应当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承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