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车龙剑与柴亚伟、毛小军、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龙剑,柴亚伟,毛小军,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2373号原告车龙剑,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柴亚伟,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毛小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教师,现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韩娜,女,汉族,1986年7月7日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代理人柴洲(曾用名柴亚东),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无业,住甘肃省陇西县。系被告韩娜丈夫。原告车龙剑诉被告柴亚伟、毛小军、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龙剑与被告毛小军及被告韩娜的委托代理人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因被告柴亚伟搞工程建设需要,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月利率为3%;被告毛小军与韩娜为借款本息清偿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间为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协商成功后,由柴亚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担保人暨被告毛小军与韩娜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2015年1月10日由原告在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柴亚伟的账户打入借款本金10万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后由被告柴亚伟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但对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再分文未偿还。2016年8月23日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由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甘1122财保0015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告毛小军与韩娜在银行的工资收入账户。现要求:1、由被告柴亚伟向原告车龙剑偿还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的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00000元×2%/月×7个月)14000元〕并利随本清;由被告毛小军与韩娜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2、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均由被告柴亚伟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车龙剑与借款人暨被告柴亚伟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证明原告车龙剑主张的事实存在。3、(2016)甘1122财保00156号民事裁定书与诉讼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112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柴亚伟因缺席未质证,被告毛小军与韩娜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被告柴亚伟虽缺席未质证,但因被告毛小军与韩娜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柴亚伟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毛小军与韩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为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佐证辩证,被告毛小军与韩娜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对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因被告柴亚伟搞工程建设需要,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月利率为3%;被告毛小军与韩娜为借款本息清偿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间为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协商成功后,由柴亚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暨担保人毛小军与韩娜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2015年1月10日由原告在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柴亚伟的账户打入借款本金10万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后由被告柴亚伟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但对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再分文未偿还。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甘1122财保0015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告毛小军与韩娜二人在银行的工资收入账户。2016年9月22日原告以上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柴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调解。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就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柴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亚伟向原告车龙剑偿还2015年1月10日(实际借款日期)的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的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00000元×2%/月×7个月)14000元〕并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毛小军与被告韩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柴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