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牛可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可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柿庄镇人。委托代理人魏刚、XX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可海,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可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牛可海给其造成伤害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XX阳,被告人牛可海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可海因其前女友与他人结婚心生恼火,2016年4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牛可海酒后窜至王某某位于晋城市城区的家中,看到王某某丈夫李某某正在修门,持门口顺手所拿的木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背部损伤致第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臂部损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致右手第1、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肩部和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牛可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牛可海的刑事责任;2、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万元。(当庭变更为492307.87元)。被告人牛可海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该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张春生提出了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可海因其前女友与他人结婚心生恼火,2016年4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牛可海酒后窜至王某某位于晋城市城区的家中,看到王某某丈夫李某某正在修门,持门口顺手所拿的木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背部损伤致第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臂部损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致右手第1、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肩部和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李某某便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880.87元,住院21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牛可海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该局民警在城区北街办事处下东关168号将牛可海抓获,其对殴打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报案材料,证实王某某报警的情况;(4)公诉申请书,证实李某某书面申请公安机关进行公诉程序的请求。2、被告人牛可海的供述:2016年4月1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大概是10点多,我到晓庄社区椿头找王某某,在她家门口看见一个男的,他说是王某某的男朋友,我不相信就要进家找王某某问清楚,当我要进家的时候,这个男的不让我就往里闯,这个男的就推我一把,我因为喝酒了,很恼火就和这个男的打起来了,过程中,我在厨房顺手拿起一根棍子就在这个男子的头上打了几下,这个男的没有还手,我拿着棍子就跑了,跑了没多远我就把棍子扔了。之后我发现我手上有血,扔棍后我就回家睡觉了,棍子记不清扔哪了,打架当时很慌张,记不清是什么棍子,大概有50公分长。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4月20日晚上我下班回到家,发现客厅的门坏了我就修门,记得当时有八九点,有两个男子进来问我“牛嫂”在不在,我告诉那两个男子说这里没有“牛嫂”,你们走吧,两个男子往房间里看了看,估计没有看见王某某就离开了,男子走后我继续修门,过了十分钟左右,我感觉头部受了猛烈的打击,我想扭过去看谁打的,但那人持续不断的打我头部、背部,我没有反抗的机会,我喊了几声“救命”,就用手护住我的头部,男子还继续打我手臂,可能我连续喊救命,男子就不打了,我站起来往客厅走,扭头一看男子是牛可海,我记不清他当时拿着什么东西,我下意识关了一下门,然后我就躺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我被送到了医院。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20日晚上9点多,我当时在候车大厅上班,接到我家里租户的电话让我赶紧回去,说我丈夫李某某被人打了,看上去伤势挺严重。我就赶紧回到家,看见李某某躺在客厅地上,头部下一大堆血,我叫他他不答应,然后我就把他扶到沙发上,又叫了几句,好像答应了一声,然后又不答应了,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把李某某拉到了市医院进行抢救,现在市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我一开始不清楚谁打的,住院第二天时,李某某告诉我是牛可海打的他。牛可海之前和我处对象,后来我们分手了,牛可海就一直骚扰我、威胁我,可能是后来知道我和李某某好了,就不想让我好过,所以就殴打李某某。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指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殴打其的牛可海。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的背部损伤致第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臂部损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致右手第1、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肩部和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可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6880.87元,提供票据25支及病例一份、出院证,证实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0天。3、营养费1000元,每天按50元算,住院20天。4、误工费42000元,提供晋城市碧海云天商务休闲中心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李某某工资每月3500元,误工12个月。护理费33513元,妻子误工一年,弟弟护理一个月,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7、残疾赔偿金144414元,八级伤残,按城镇户口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提供修门收据1支,证实牛可海损坏的门修护花费2000元。以上共计:492307.87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牛可海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2、误工费应按住院20天算。3、交通费没有票据、残疾赔偿金没有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修门费用没有票据,均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可海因情感上的纠葛泄愤,无视法律便对无故的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背部、左臂等处损伤为轻伤,其他部分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可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支持,相悖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牛可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6880.87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0天,赔偿营养费1000元,本院考虑其伤情,按20天计算,每天酌情认定30元,该营养费为6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42000元,提供有晋城市碧海云天商务休闲中心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李某某工资每月3500元,误工12个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21天,酌情认定为二个月,误工费为7000元;请求赔偿护理费33513元,该表示其妻子误工一年、弟弟护理一个月,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审查,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结合其伤情及认定的误工天数,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二个月,该费用为6155.5元;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没有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票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15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3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可海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牛可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68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15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36.37元。上述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