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士权,赵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592号申请执行人冯士权,男,1972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被执行人赵国龙,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小山、审判员叶军、审判员潘永华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赵国龙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叶 军审判员 潘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寿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