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应华与王焱、李庆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华,王焱,李庆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422号原告:陈应华,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焱,男,1963年12月1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庆从,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焱、李庆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华与被告王焱、李庆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9406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1087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王焱、李庆从承包修建古蔺县白泥乡的乡村公路,在观文锦秀砂石厂购买砂石。2015年1月31日结账,欠款497525元,因暂无钱支付,向原告陈应华借款支付拖欠的砂石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到期未还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该款是原告考虑到老乡关系才在外以3%的月利息借来的,原告每月都在支付利息,十分着急。多次催收,二被告才于2016年2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拖欠一年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付利息,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焱、李庆从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差欠的是锦秀砂石厂的货款不是借款,双方没有成立借款关系。2、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结清所欠货款,由于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庆从支付了10万元,另40万元已由案外人唐某某一次性转款给原告,故二被告不再差欠原告款项。3、律师费用等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当由二被告负担。4、借条记载的利息5%不明确,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二被告向古蔺县观文镇的锦秀砂石厂赊购砂石。2015年1月30日结账,差欠砂石款497525元。由于原告系当时锦秀砂石厂的管理人员,二被告赊购砂石亦是由原告作主。经协商一致,将二被告所欠锦秀砂石厂的货款转化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锦秀砂石厂货款即由原告结清。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作借条1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陈应华现金497525.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伍佰贰拾伍元,限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到期未还,按5%的资金利息计算,累计收取,追收时发生的一切纠纷和过激行为,一律由借款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庆从通过银行汇款,付给了原告10万元。2016年2月4日,经过协商,案外人唐某某向原告转账40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之款。由于双方在利息给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拒绝将借条交还二被告,而是另行书写了一张收条给二被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焱、李庆从白泥土地整理项目砂石款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注:此条作抵王焱、李庆从借条,收款金额以工行转入金额为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6年2月4日,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唐某某转款4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方是否放弃了其余的利息,同意二被告差欠原告之款的本息视为全部履行完毕。2、欠条上约定的5%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焦点一、原告出具的收条虽然有“此条作抵王焱、李庆从欠条”的记载,但紧接着又记载“收款金额以工行转入金额为准”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了结。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陈应华与被告李庆从的谈话录音及被告方提交的被告李庆从与原告陈应华的电话录音,足以认定2016年2月4日,原告并未同意放弃利息。焦点2、虽然借条上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原告与被告李庆从的谈话录音,结合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5%约定的系月利率。由于原告没有放弃利息,二被告亦未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方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08769元(应当付111244-已付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本案原告没有替二被告偿还所欠锦秀砂石厂的砂石款,双方又无借贷事实,故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的主张,因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及锦秀砂石厂协商一致,锦秀砂石厂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让与原告,由原告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之后,原告如未清偿锦秀砂石厂的债务,自有锦秀砂石厂向原告主张债权,与二被告无关。且转让之后,二被告所付之款也是付给原告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焱所持原告与被告李庆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庆从的通话录音,只有李庆从本人陈述原告曾经请求被告李庆从如协助其收取被告王焱的利息,则放弃李庆从应承担的利息。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即使是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原告为了收取利息作对被告作出让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焱、李庆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应华借款利息108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王焱、李庆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