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靳强与南京七四二五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强,南京七四二五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七四二五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鞠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号。法定代表人:浦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靳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七四二五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一审被告江苏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强申请再审称,佰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橡塑公司应当与佰地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靳强共同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仅判决橡塑公司、佰地公司向靳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橡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佰地公司(原中车集团南京七四二五工厂)2012年10月17日作出解除与靳强的劳动合同决定后,靳强曾就要求确认该解除行为违法、撤销该解除决定提起仲裁和诉讼,并已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733号生效判决,确认佰地公司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且靳强在该案中未提出不继续履行与佰地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在靳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关佰地公司2012年10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靳强与佰地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而在本案中,靳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与佰地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靳强系主动要求解除与佰地公司的劳动合同,本案不具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条件。靳强关于佰地公司、橡塑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靳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