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9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李世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李世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5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京,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华,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李世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李世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世华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59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7262.9元。嗣后,工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向李世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李世华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世华立即支付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本金16058.76元、手续费2246.22元、透支利息3496.32元、滞纳金4587.1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6058.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世华承担。被告李世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李世华与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世华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9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262.9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897.9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839元;如李世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李世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之后,李世华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59000元,但李世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李世华尚欠本金16058.76元、手续费2246.22元、透支利息3496.32元、滞纳金4587.19元。另查明,工行沙坪坝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世华与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向李世华发放了信用卡,李世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世华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李世华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李世华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058.76元、手续费2246.22元、透支利息3496.32元、滞纳金4587.1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16058.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李世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