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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爱芳因与被上诉人马骁、张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误工费3474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7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年满50岁,却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承担着家庭责任重担,故交通事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2、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陕K069**号轻型厢式货车先后两次碰撞到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请求被上诉人赔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现年满50周岁以上,已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事发以后经过我公司的走访,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上诉人本身有子女赡养,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的判决正确。2、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损失的弥补,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身并无不当,且符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某、张某某未提答辩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998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共计1592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某雇佣马某某驾驶陕K069**号轻型厢式货车配送桶装纯净水。2015年10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K069**号轻型厢式货车送水,在绥德县卫校路段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刘强(原告的儿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的乘员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住院24天,2015年10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533.5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5元。因维修电动车,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30元。2015年10月12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5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陕K06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了10000元,被告张某某通过绥德县交警队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张某某为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沙滩坪村前街25号村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保险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张某某因事故造成各项合理合法的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误工费3474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对上诉人张某某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务农为生,故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无收入是评判误工费的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50周岁是国家规定法定女性退休年龄,只是不能成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但50周岁以上人的劳动仍受其他法律保护。国家《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事情。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事故时虽年龄已达58周岁,但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以务农为生,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给上诉人实际造成了收入上的损失,故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予改判。但其收入不固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误工费按照陕西省在岗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计算。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计算为:52119元/年÷365日×215日=30700.23元。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误工费299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上诉请求误工费34746元,超出了其一审诉请,超出部分476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对上诉人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一审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故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10533.5元、病历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9986元、护理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30元,共计72194.5元。由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9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4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94元,由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