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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宿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8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宿东,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79指控被告人张宿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宿东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西塘村向阳小区C栋31号出租房门口窃得一辆黄色助力车,将助力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掉,后于2015年8月25日被被害人李某抓获。2、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宿东伙同“河南人”(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39号对面的弄堂内,窃得被害人蔡某停在弄堂内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后将助力车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掉。3、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宿东伙同“河南人”来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半山腰庙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在庙门口的一辆黄色助力车,后被告人张宿东将车子推到楼旗村印月公园边上修车摊准备换锁时被被害人刘某抓获。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7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村部边的修车摊抓获被告人张宿东。被告人张宿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宿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蔡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宿东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宿东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宿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第三节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宿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宿东退赔被害人李世爱、蔡清海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