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1940号。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01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改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请求;3.请求判令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配合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登记至上诉人名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原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基于对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申请查封并最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民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获得了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府青路立交桥东北侧南洋大厦(现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1栋1单元10楼18、19、20号,1栋2单元9楼13、14、16号,1栋2单元10楼18、20号)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2020元。案涉房屋裁定给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之后,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配合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但其却拒不协助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截止目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权利人仍为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记载与案涉房产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判令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本院认为,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因与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以物抵债方式予以清偿,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对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标的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应由执行法院处理。对本案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