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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丽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潘如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丽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潘如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丽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160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十里岗。法定代表人:胡好仁。原审被告:潘如坤,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丽水市丽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2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丽水市丽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住所地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适用管辖应先考虑双方有无约定,其次考虑是否实际履行,若都没有,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丽水市莲都区,应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