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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春花与蔡海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73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9月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蔡某某约定由被告抚养教育。离婚后原告为了照顾女儿一直住在被告处与女儿共同生活;后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教育孩子问题上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住下去,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搬离被告处;被告患有心脏病,身体状况欠佳;原告认为,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同居期间女儿的学习生活都是由原告照顾,且女儿处于生长发育期,母亲照顾女儿比较有利。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儿变更由原告抚养教育;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原告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辩称,被告患心脏病属实,但经手术后已经康复;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环境比原告好;女儿的生理期可以由被告母亲和姐姐辅助照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250元,医药费双方各承担50%。后经本院二次调解,女儿蔡某某先于2010年2月4日随原告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变更为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为了方便照顾女儿,与被告同居生活至2016年7月24日搬离被告处。诉讼中,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蔡燕祎已年满十二周岁,本院征求了蔡某某本人的意愿,其表示愿意随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少民初字第x号、(2010)金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金山区某某医院体格检查表、协议、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4日协议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也经历了二次变更,但原告为了照顾女儿与被告同居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双方共同抚养女儿,原告对女儿的生活习惯、学习状况还是比较了解的;原告目前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虽然被告在住房条件、收入情况等各方面抚养条件并不亚于原告,但考虑到蔡某某系女孩,目前正处于青春发育期,母亲的陪伴、照料和教育比父亲更为有利,同时蔡某某本人亦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且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女儿全部抚养费,此举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某(2004年5月18日出生)随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金某某承担女儿蔡某某全部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