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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郭某某因认为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郭某某,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024行初15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付某某之妻)。原告郭某某。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杨普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郭某某因认为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郭某某,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潘利鑫及委托代理人梁志刚、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郭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是川KAD9**出租车车主,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川KAD9**出租车挂靠在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公司)名下。2016年6月3日,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对二原告反映的顺友公司收费问题进行了回复,回复要求原告2016年6月23日前到顺友公司办理退款的相关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游曌口头告知原告,如到期未去办理,将没收归国库所有。原告不知被告这样要求原告的依据,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依据哪条哪款法律,规定二原告必须于2016年6月23日前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办理,将收缴为国库所有。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回复,但被告的回复并没有涉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照原告2016年6月23日的申请,公开“2016年6月23日前办理退费,不然收归国库所有”的依据。二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川KAD9**出租车属原告付某某所有;3.《营业执照》。证明川KAD9**出租车属付某某个人经营,与顺友公司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4.二原告1997年办理的《结婚证》。证明川KAD9**出租车系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5.《离婚协议书》。证明二原告2014年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川KAD9**出租车,原告郭某某也享有所有权;6.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作出的《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反映顺友公司相关收费问题办理结果的回复》。证明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对二原告2月29日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回复;7.《威远县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书3》。证明二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8.被告作出的《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与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一致;9.二原告2016年1月15日办理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现在系夫妻关系。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第十七条规定,该行政法规公开的主体不是被告。二、二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再公开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游曌既向原告送达有关顺友公司违法收费办理结果的书面回复,又口头告知了原告相关法律条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梁志刚向原告送达被告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载明了相关法律依据;2016年7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梁志刚再一次通知原告到被告518办公室查阅对顺友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退还通知书》,《责令退还通知书》写明了被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规定作出责令顺友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多付款,期满不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的决定。三、二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时邮寄了六份申请,六份申请均涉及顺友公司收费问题,被告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对这六份申请统一作出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威远县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书3》。证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17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1)证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即为被告做出责令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限期退还多收款及期满不退予以没收的法律依据;(2)证明二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关于责令限期退还多收款及期满不退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3.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作出的《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反映顺友公司相关收费问题办理结果的回复》及《送达回证》,顺友公司作出的《通知》,被告作出的《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被告作出的《责令退还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多次向二原告告知和公开有关责令顺友公司限期向出租车车主付某某退还多收款及期满不退的法律后果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事实。4.文件三份: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的通知》(川价综【2002】177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出租车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财【2006】32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704号)。(1)证明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中,出租汽车挂靠综合管理费列入了《四川省定价目录》,每月标准最高200元;(2)证明从2015年9月开始,出租汽车挂靠综合管理费未列入《四川省定价目录》,实行市场调节。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5、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二原告的申请不能成立,且没有对公开形式提出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付某某、郭某某就出租车缴费问题,申请威远县物价局履行相关职责。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对顺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载明:顺友公司应退还多收川KAD9**出租车车主出租汽车挂靠综合服务费3600元,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没收和罚款。2016年6月3日,被告对顺友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退还川KAD9**出租车车主多付价款3600元。同日,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作出并送达《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反映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收费问题办理结果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已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请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前到顺友公司办理退还多收价款的相关手续。同日,顺友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6月23日。二原告采用邮寄方式向威远县物价局递交了6份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要求公开:1.被告查明的顺友公司乱收费违法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顺友公司乱收费调查处理的结果;3.公开“2016年6月23日前办理退费,不然收归国库所有”的依据;4.顺友公司向被告申请收取出租车业主管理费标准的报批申请书;5.被告批准顺友公司向出租车业主收取管理费标准的批准文书;6.被告批准顺友公司向出租车业主收取相关费项的批准文件。申请书没有写明获取信息公开的形式。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载明:“一、关于出租汽车管理费相关政策文件,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曾于2006年10月公布了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2015年9月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此项收费已改为市场调节。二、申请书要求公开的其他收费项目我局无相关文件公开。三、我局对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发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已送达公司,并已书面通知车主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要求公司限期退还多收价款。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因二原告未到顺友公司办理退款事宜,被告对顺友公司涉嫌违法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案件至今尚未结案。另查明,根据《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威远县物价局的职责划入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属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内设机构。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二原告申请公开“2016年6月23日前办理退费,不然收归国库所有”的依据,被告辩称已作出答复,并以《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为据,证明对原告的申请已答复,但该《回复》的内容并未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要求信息公开的形式,口头告知也应当视为已答复,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口头告知。因此,应认定被告已作出答复的证据不足,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由于被告对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或者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尚未最终作出审查结论,法院不宜代被告履行审查职责而直接要求被告公开或者不公开涉案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川KAD9**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责令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付某某、郭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力代理审判员  罗敏人民陪审员  崔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