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邱新招与张其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招,张其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邱新招,女,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张其洲,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现住于都县。原告邱新招诉被告张其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新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700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商业银行贷款4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新招在新龙都大市场店面经营铝合金材料,被告张其洲在店里拿货销售,陆续欠款22700元,并在2015年2月16日写下欠条。欠款时承诺半月内还清此款,逾期愿承担银行贷款的4倍计息,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以后,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店拿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被告张其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新龙都大市场经营铝合金材料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张其洲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材料及借现金,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7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逾期承担商业银行贷款月息的4倍计息。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其洲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70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张其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邱新招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7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新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张其洲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昌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