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丹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荷琴与征平元、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琴,征平元,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丹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黄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平元。被告: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征平元。原告黄荷琴与被告征平元、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荷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平元、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荷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其中12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6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征平元系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丈夫张谦系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征平元找到张谦希望能够借款,以缓解企业过年资金周转的困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同年2月17日向被告实际出借120000元、260000元,合计380000元,被告征平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到2015年10月,原告突然听说被告征平元及其家人因外债较多离开丹阳,所经营的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也已被迫停产。由于原告无法找到两债务人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征平元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征平元系被告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黄荷琴与张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征平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荷琴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今借人征平元年利息计壹万捌仟元2015.1.28.”;2015年2月27日,被告征平元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荷琴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一年期今借人征平元年利息计叁万玖仟元整2015.2.17.”嗣后,被告征平元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结婚证、张谦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及刷卡记录、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征平元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征平元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借条载明的利息数额推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5%,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承担上述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由于被告征平元系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数额较大,己超出一般生活消费之需,借款应当认定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征平元、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征平元、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荷琴借款本金380000元,其中12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5%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6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5%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征平元、江苏罗克光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