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戴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拥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桐庐县。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26日因冒充协警收取管理费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农贸市场被害人钟某经营的阿妹副食品店内,利用卸货进入仓库的机会,窃得被害人放在仓库��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离开阿妹副食品店不久便被被害人钟某扭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被如数追回。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戴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自愿���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徐吾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