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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显威与黄琨、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威,黄琨,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065号原告:朱显威,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窈,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琨,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潘平,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朱显威与被告黄琨、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显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琨、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朱显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汽油锯塑料配件。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黄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黄琨退还价值10000元的货物,余款136500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被告黄琨、潘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黄琨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琨、潘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1万元的退货,系对其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显威与被告黄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琨尚欠原告货款146500元。由被告黄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显威货款146500元,另注明其中有退货再另行减去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1万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黄琨与潘平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黄琨与潘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显威与被告黄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琨尚欠原告货���13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琨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琨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黄琨与被告潘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平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平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琨、潘平支付原告朱显威货款13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黄琨、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人民陪审员  童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