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8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32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号楼315E室。法定代表人:王楚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胜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村119号。法定代表人:薛砚京,男,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嘉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博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灵、喻胜利,中世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砚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博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世嘉顺公司交付2015年2月芬兰之行的未经剪辑的全程高质量摄像视频资料;2.要求中世嘉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中世嘉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就组织演艺人员参加芬兰圣诞老人村文艺交流演出活动事宜,与中世嘉顺公司进行合作,我公司负责演艺人员的招募、培训、节目编排等事宜,中世嘉顺公司负责本次活动全部行程安排及出行,委托电视台全程跟拍等事宜。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在甲方按照央视拍摄和沟通的要求后将本次活动视频资料剪辑完成并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的栏目中进行整期播出,同时应向甲方提交全程高质量摄像资料,并保证全程拍摄的未经任何剪辑的视频完整保存在该摄像资料中”。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亦明确约定“甲方按照央视拍摄和沟通的要求,仍导致本次活动视频资料无法于2015年4月30日前后一周在央视少儿频道栏目中进行整期播出,则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补偿12万元”。芬兰行程结束回国后,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中世嘉顺公司交付前述摄像视频资料,并多次询问央视具体播出时间,但中世嘉顺公司均予以拖延和拒绝。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中世嘉顺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世纪博湾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不同意世纪博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有失公允,故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央视属于国有资源,任何一方没有权利要求央视播出或采纳某些个人的视频资料。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并付出了人力和财力,我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再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内容,但因世纪博湾公司与其内部人员沟通不顺畅以及其公司未按我公司要求进行拍摄等原因,导致在芬兰拍摄过程中几次中断,这也是导致央视拒绝播出视频的理由。最后,世纪博湾公司曾承诺60人出团,但实际只安排了34人,故其公司违约在先。中世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世纪博湾公司支付剩余拍摄费用30000元、机票及行程款176221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世纪博湾公司出团之前确定的出团人数为40人。此40人的机票及行程款首款,世纪博湾公司已经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世纪博湾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另外双方约定的央视拍摄费用为60000元,世纪博湾公司只在出行前支付了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博湾公司支付剩余费用。世纪博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中世嘉顺公司共向法院提交过两份反诉状,在第一次的反诉状中中世嘉顺公司认可出团人数是34人,主张我公司按34人的人数支付剩余费用。此反诉状中提到的视频未能播出的理由是我公司没有付清尾款,而非是我公司没有按照央视要求进行拍摄。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中,中世嘉顺公司亦表示需要就出团的34人人员名单进行核实,现其按照40人的出团人数主张相关费用,仅仅是因为2014年12月24日的行程款收据中写的40人,但这个人数在当时只是一个预估,并非最终确定的人数和金额。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中世嘉顺公司的反诉不应获得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世纪博湾公司(甲方)与中世嘉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圆满完成芬兰圣诞老人村文艺交流演出活动任务。甲方负责演艺人员的招募、培训、节目编排、策划和指导等事宜,乙方负责本次活动全部行程安排及出行、委托电视台全程跟拍等事宜。甲方负责与全部演艺人员签订服务合同,统一收取培训费、行程费(包括住宿费、餐费、当地交通费、演出场地使用费、及行程单中所包含的其他费用)、往返机票费、电视台摄影人员跟拍费等。乙方负责所有出行人员(包括演艺人员和随行人员)的全部行程安排及出行事宜,包括办理签证手续(签证费另计)、往返机票、酒店住宿、一日三餐、当地交通、观光游玩等全部由乙方负责(自费项目除外)。乙方负责全部拍摄事宜:乙方已上报央视相关栏目并邀请相关人员出席此次芬兰之旅甲方组织的活动发布现场,确定央视少儿频道为此次活动的拍摄栏目组,保证少儿频道选派的拍摄人员具有该领域所应有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乙方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在甲方按照央视拍摄和沟通的要求后将本次活动视频资料剪辑完成并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的栏目中进行整期播出(时长为30-45分钟);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全程高质量摄像资料,并保证全程拍摄的未经任何剪辑的视频完整保存在该摄像资料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行程费13700元/人,成团人数为60人,(该行程费包含内容见行程单,客人自费项需自理)、往返国际机票费8300元人民币/人,乙方提供的地接项目具体以行程单为准(见附件);另,乙方除有权获得前述费用外,对于甲方因此次活动获得的其他收益无权主张。甲方在接到芬兰圣诞老人村及罗瓦涅米市政府文艺演出邀请后向乙方支付行程费定金3000元/人,甲方在接到出团通知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行程款10700元/人。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往返国际机票费8300元/人;甲方已支付定金2000元/人,在2014年12月19日前支付剩余国际机票费6300元/人。电视台拍摄费用:拍摄费用共6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拍摄栏目组名单:(央视拍摄人员:编导:安×,主持人:杜×、曹×二人选定一人,具体安排根据央视的安排确认出行人员)甲方签订合同时支付拍摄定金3万元;确定出访后,由少儿频道拍摄栏目组向甲方出拍摄脚本,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通知芬兰旅游局协助接待拍摄,乙方担保甲方在芬兰当地的全部行程允许拍摄,甲方支付剩余的拍摄费3万元。拍摄费均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由少儿频道开具的介绍信及乙方担保此次文艺演出交流活动确定由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拍摄栏目组给予甲方全程拍摄。乙方至少派出一名随行人员,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没有按照央视拍摄和沟通的要求,导致本次活动视频资料无法在央视少儿频道栏目中进行整期播出,则甲方己交的6万元拍摄费用不予退回;如甲方按照央视拍摄和沟通的要求,仍导致本次活动视频资料无法于2015年4月30日前后一周在央视少儿频道栏目中进行整期播出,则乙方给予甲方经济补偿12万元。经过友好协商,航空公司赠送的两张免费国际往返票在甲方确认出团人数达到54人数时归甲方所有,相关款项从行程款支付中直接扣除。因行程报价以实际60人出团而定(减去乙方工作人员1名,电视跟拍摄像2名,甲方成团人数实际59人),故如因特殊原因,甲方所定出行人数不足机票预订数导致出团成本上涨,上涨成本由甲方负责,但剩余机票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协助甲方进行转售等工作以减少甲方损失。世纪博湾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中世嘉顺公司支付机票款尾款212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中世嘉顺公司支付行程款首款120000元、电视台跟拍首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向中世嘉顺公司付款341779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北京引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付款23400元。经询,世纪博湾公司表示其组织出行的演艺人员共31人,因航空公司赠送了二张往返机票,故上述款项包括了29人的机票款、31人的行程款以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拍摄费用,多余的1779元是因为实际出团人数比预计人数少,因此额外向中世嘉顺公司支付了1779元。中世嘉顺公司曾在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在2016年5月18日的庭审中又表示世纪博湾公司向旅行社支付的23400元系减少出团人数的违约金,故与中世嘉顺公司无关。关于实际出团人数,中世嘉顺公司在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陈述中均确认为34人,且在中世嘉顺公司2015年8月31日提交的《反诉状》中亦系按照34人计算得出的反诉请求。经询,中世嘉顺公司表示此34人中包括了央视拍摄人员安×、杨×以及安×之妻王×。此后,在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8日的庭审中,中世嘉顺公司变更其陈述称实际出团人数为40人,并以40人为基数确定了其最终的反诉请求金额。对此,中世嘉顺公司以世纪博湾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行程款首款收据作为证据,此收据中手写有“芬兰行程款首款(40人)”的字样。世纪博湾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中所写的40人只是当时预估的人数,而非实际出团人数。世纪博湾公司认为其只应按31人支付费用,安×、杨×、王×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为此,世纪博湾公司提交了其员工李×与中世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砚京于2015年5月14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世纪博湾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应付费用。录音中,双方有如下对话:李×称“我跟您说,现在一个是家长,一个就是公司这一块,这俩股东不干了,您知道吗,现在就是这块,就是觉得那会儿钱都谈的挺好的,该多少钱,您说团款也好,是摄像款也好,包括什么款,该交的都交了”,薛砚京称“对”,……,李×称“那会儿给那个六万块钱拍摄款,我给您六万块钱拍摄款,您给没给安×”,薛砚京称“您自己给他打电话您问他去,好吧,我不说我给没给,我百分之一万的给他了”。中世嘉顺公司认为世纪博湾公司系在薛砚京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故对于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经释明,中世嘉顺公司不就此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中世嘉顺公司表示涉诉视频未能按期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的原因系世纪博湾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拍摄,且未能提供被拍摄人员的肖像授权书。为此,中世嘉顺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安×,央视《快乐体验栏目组》编导,本人与2月2日-11日出访芬兰活动中担任活动策划以及编导工作,本人出访前多次要求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法人薛砚京,提供关于此次拍摄人员以及参与活动的家长(或监护人)和儿童,需要提供的肖像授权书,予以约定时间内播出,但对方始终无法提供有效文件。另:实际拍摄内容与脚本不符。特此说明”。此《情况说明》证明人处有“安×”签字。世纪博湾公司认为安×未能出庭作证,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中世嘉顺公司表示安×不愿意出庭作证,但提供了安×的手机号。本院拨打此手机号,接听人自称系安×,其表示芬兰之行所拍摄的原始素材已交给中世嘉顺公司,此视频未能按原定计划播出的原因是没有提供相关肖像使用的授权书。此外,中世嘉顺公司提交了:1、2014年12月27日薛砚京向李×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北欧圣诞童话体验》、2014年12月28日薛砚京向张×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北欧童话体验》,证明其此前一直与世纪博湾公司员工李×、张×沟通“芬兰之行”相关事宜,且已将安×发送的拍摄脚本发送给世纪博湾公司;2、视频一份,证明“芬兰之行”的实际拍摄内容与脚本不同;3、2015年1月22日薛砚京向张×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张×:你好,这个是要求每个需要拍摄的孩子的家长需要签字确认的,只有签了的家长才可以给孩子拍摄,并让他们留下电话在确认书上”,邮件中的附件为《快乐体验三级确认书》,证明其已将央视要求孩子家长签署的肖像使用授权书发送给世纪博湾公司,但世纪博湾公司未能取得家长签字。世纪博湾公司认可收到了拍摄脚本,认可上述视频系涉诉芬兰之行的视频资料,但表示张×已于2014年12月15日离职,此后其与中世嘉顺公司之间的联系往来均与世纪博湾公司无关。为此,世纪博湾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张×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离职,且公司于当日签批完毕。中世嘉顺公司不认可《员工申请表》的真实性,并提交了2015年1月13日张×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张×在当时仍就“芬兰之行”与中世嘉顺公司进行联系,故世纪博湾公司所述其已于2015年12月15日离职不属实,且《员工离职申请表》系世纪博湾公司事后补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系世纪博湾公司与中世嘉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世嘉顺公司以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违约责任有失公允为由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博湾公司要求中世嘉顺公司交付2015年2月“芬兰之行”未经剪辑的全程高质量摄像视频资料,此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中世嘉顺公司应负之义务,故世纪博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世嘉顺公司向世纪博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12万元,系以世纪博湾公司按照央视拍摄和沟通的要求为前提,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世嘉顺公司已在出行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世纪博湾公司需要取得被拍摄孩子家长签署的肖像使用确认书,但世纪博湾公司就此并未予以反馈,故此应属世纪博湾公司的自身原因,其现要求中世嘉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博湾公司虽表示张×已在2014年12月15日离职,但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仅为公司内部的审批材料,且根据中世嘉顺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张×在2015年1月13日时仍就“芬兰之行”主动与中世嘉顺公司进行联系沟通,故在世纪博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员工离职申请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张×离职的事实,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中世嘉顺公司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以及其首次提交的《反诉状》中均承认此次“芬兰之行”的实际出团人数为34人,其此后虽变更陈述称实际出团人数为40人,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安×、王×、杨×的出行费用,《合作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由谁负担,但根据世纪博湾公司提交的录音,中世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砚京在与世纪博湾公司员工李×沟通涉诉视频播出问题的过程中,从未提及过欠付费用,且在李×表示团款、摄像款等该交的款项都交了的时候,薛砚京不仅未予反驳,反而以肯定的答复认可了李×的陈述,并表示其已将世纪博湾公司支付的60000元拍摄费用全部给付安×,故本院据此认定世纪博湾公司已按照约定付清了应付费用,对于中世嘉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芬兰之行”所拍摄的未经剪辑的全程高质量摄像资料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世嘉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魏慧彪代理审判员 尹 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