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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祥亮与林炳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亮,林炳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594号原告:孙祥亮,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炳勤,女,汉族,1961年7月9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孙祥亮诉被告林炳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回建小区4苑C1型3号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2日分两次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2日写一份《收据》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房屋及土地一直无法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林炳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回执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还查明,涉案房屋属清水房,主体已建好,门窗未装,被告表示可以随时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祥亮与被告林炳勤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林炳勤退还购房款550000元给原告孙祥亮。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林炳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亚楠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