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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7层。负责人:刘继青,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建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上诉请求:应按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建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建32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将严重影响孙建另案主张赔偿。孙建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在上海工作时间自2011年起至2014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上海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692元计算孙建的残疾赔偿金。阳光财保沧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剩余限额320100元内赔偿孙建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另案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23时05分许,案外人李培强驾驶冀J×××××JBA2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孙建驾驶沪B×××××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035KM处,因前方事故堵车,将车辆依次停在慢车道上,郭垛垛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地段时,与孙建驾驶的沪B×××××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沪B×××××大型卧铺客车前移与冀J×××××冀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又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客徐海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垛垛、孟凡山、孙建及其所驾驶客车上22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J×××××冀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郭垛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孟凡山、李培强、徐海林均无责任,沪B×××××大型卧铺客车车上成员尹晓娥等22人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孙建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天,于2014年8月30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下腿下段截肢术后、左下肢开放伤清创术后”,孙建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57769.05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1658.4元。2015年6月3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建分别构成交通事故V级伤残、X级伤残。另查明,郭垛垛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该车在阳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又查明,孙建所驾驶沪B×××××大型卧铺客车上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乘员徐海林的近亲属已就徐海林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以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沪B×××××大型卧铺客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己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己生效,其他乘员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已处理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建撤回对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郭垛垛驾驶的冀J×××××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阳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郭垛垛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郭垛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承担。鉴于郭垛垛驾驶的冀J×××××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阳光财保沧州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由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徐海林死亡及多人受伤,徐海林的近亲属已就徐海林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主张权利完毕,其他伤者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已处理完毕,在一审法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案件判决时,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预留了200000元给孙建。故由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孙建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孙建主张59427.45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由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9427.45元,孙建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予以认可。2、伤残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孙建主张646136.4元,其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依据不足,调整为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孙建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60%+1%)=453510.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建主张35000元,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483510.6元,由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173510.6元,孙建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予以认可。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孙建主张500元,未能举证,不予认可。就此,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应赔偿孙建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孙建320000元;二、驳回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阳光财保沧州公司负担(此款孙建已垫付,限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孙建)。本院二审期间,孙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日孙建与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以证明孙建自2011年10月1日起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往用工单位上海交通大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孙建已累计缴费59月,以证明孙建自2011年起已在上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该二组证据与孙建一审中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孙建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建的残疾赔偿金。因阳光财保沧州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能质证。孙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孙建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孙建、阳光财保沧州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孙建上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其一审中仅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以其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为由,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而孙建二审中提供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相关证据,阳光财保沧州公司未到庭质证,且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孙建可在另案赔偿案件中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从而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孙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孙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