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石相永与赵彦峰、赵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相永,赵彦峰,赵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946号原告:石相永,男,生于1967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赵彦峰,男,生于1980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赵社平,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石相永诉被告赵彦峰、赵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峰、赵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相永诉称,我与被告都是经营家电生意,平时有生意往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春,被告因生意上缺乏周转资金向我借钱,我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4日分两次以月息1分将本金10万元和15万元的利息结清,并给我打下借据。2015年农历12月份我去找赵彦峰要钱时,被告赵社平给我签字,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分。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4700元。被告赵彦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社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赵彦峰、赵社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石相永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9月1日,赵彦峰、赵社平,月息1分。二、赵彦峰、赵社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石相永现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9月4日,赵彦峰、赵社平,月息1分。二被告赵彦峰、赵社平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营家电生意,平时有生意往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春,二被告因生意上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4日分两次以月息1分将本金10万元和15万元的利息结清,被告赵彦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赵社平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并在该证明上约定月息1分。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身份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该2笔借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54700元的主张,由于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利息系2015年农历12月份由被告赵社平出具,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二被告自2014年9月口头约定过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期为2016年2月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250000×1%×5.4(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5个月零12天)=1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峰、赵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相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原告石相永负担971元,被告赵彦峰、赵社平负担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韩李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