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16民初1489宁学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学田,郭士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489号原告:宁学田,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郭士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宁学田与被告郭士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学田诉称:郭士田为了偿还债务,于2015年1月1日在宁学田处借款66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并用土地抵押,借款到期后,郭士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郭士田立即偿还借款66000.00元。郭士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郭士田在宁学田处借款60000.00元(郭士田出具66000.00元的欠条,其中6000.000元为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郭士田没有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现宁学田诉至法院,要求郭士田偿还借款66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郭士田在宁学田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郭士田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宁学田借款本息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690.00元,由郭士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赵 宏 国人民陪审员 林杰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