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156号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日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2243333.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为借款人山东省博兴县鸿海系能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从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山东省博兴县鸿海系能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保证方式即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45)、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35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354),约定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与债务人山东省博兴县鸿海系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形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债权最高余额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鸿海系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45),约定借款款项为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20.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即为26.52%)。同日,原告基于该借款合同向山东省博兴县鸿海系能源有限公司交付款项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4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354)约定的对山东省博兴县鸿海系能源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有权在债务人山东省博兴县鸿海系能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率,在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45)约定借期内利率20.4%以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24%,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及合同之约定,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利息计算期间的主张上存在以逾期利率请求借期内利息的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20.4%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以24%为计算利率。关于未偿还本金,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已向法庭明确未向原告清偿本息,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在案借款所涉其他还款义务人已全面或者部分清偿借款本息,故依法确认未偿还本金为5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4%,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2243333.33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