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洪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洪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400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单位经理。被告:李洪国,男,1979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洪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国给付物业服务费443.07元。事实和理由:李洪国系吉林省桦甸市上海花园D区12号楼5单元602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49.23平方米,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李洪国欠缴物业费合计443.07元(49.23㎡×0.45元/㎡×20个月)。李洪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洪国是吉林省桦甸市上海花园D区12号楼5单元602室的所有权人。汇城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成立,资质等级为三级,取得了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其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2013年10月21日,桦甸市上海花园回迁区业主委员会脱离原业主委员会而单独成立。2013年6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汇城物业公司分别与桦甸市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和桦甸市上海花园回迁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李洪国未足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李洪国应给付物业费。依法成立的汇城物业公司与桦甸市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汇城物业公司与李洪国已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汇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前提下,李洪国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汇城物业公司要求李洪国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王 灿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