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平教与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教,石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26行初22号原告陈平教,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办澧阳东路028号。法定代表人王汝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平教不服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向被告石门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平教和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副局长田建平、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1日,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陈平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陈平教诉称,原告系原广西军区独立二团的退伍军人,因应享有的待遇经多次向石门县有关部门反映仍未得到落实,故原告与其有同样问题需要反映并要求解决的5名战友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购买了2016年3��11日从石门前往北京的火车票到北京的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原告与其战友在火车站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被拘留的经济损失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平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所作的决定无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原告无违法事实,处罚不合理。被告石门��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陈平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1、原告曾有多次集访、闹访、缠访,扰乱党政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经被告调查,原告系原广西军区独立二团的退伍军人,因其国家参战退役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多次到石门县信访局、石门县民政局以及北京市聚众上访,违背逐级信访程序,且在上访过程中有言行过激、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损害党政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通过县民政局第一次回访记录证实,原告身份不符合享受国家参战退役人员的认定标准。2、原告当天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人中的少数代表计划前往北京市上访,于澧县金锣火车站被石门县信访局、石门县民政局、被告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劝回。3月11日,刘世义、涂家文、龚伟业、陈平教、张杰等8人继续聚集在石门县火车站,并明确由张杰购买火��票,刘世义、涂家文、龚伟业、熊大辉、陈平教集体进京上访。被告于3月11日下午14时许接到石门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报案后,将非法聚集的原告等人口头传唤至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经调查,原告在党和国家重大会议(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执意进京上访,有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事实。二、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经现场协调无果后,将原告口头传唤至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有效避免了事态恶化和扩大。通过对原告的询问,以及对石门县信访局、石门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掌握了原告行政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按照办案程序做好了逐级呈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是合法的,且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2、受案登记表1份;3、受案回执1份;4、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人)6份;5、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份;7、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9、0175、0178、0174、0177、0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8、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份;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份;10、综合材料1份;1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的程序合法。12、石门县信访局于2016年3月11日提交给被告的信访案件报告书1份;13、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陈平教的询问笔录1份;14、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龚伟业的询问笔录1份;15、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涂家文的询问笔录1份;16、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刘世义的询问笔录1份;17、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陈平教的询问笔录1份;18、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张杰的询问笔录1份;19、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肖宏银的询问笔录1份;20、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孙开明的询问笔录1份;21、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曾轲的询问笔录1份;22、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钟广城的询问笔录1份;23、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唐植远的询问笔录1份;24、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干警对伍黎的询问笔录1份;25、以上被询问人的户籍资料12份;26、石门县领导大接访登记薄1份;27、石门县2015年8月进京上访情况登记表1份;28、湖南省委巡视第五组信访处理笺(2015年11月),参战退役老兵诉求信,关于核定认定战退军人身份、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的申请报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柳州市支队的证明,关于请求落实战退军人身份及待遇的报告5份;29、石门县民政局关于县联席办交办信访件[20150502]的回复1份;30、湖南省委巡视第五组信访处理笺(2015年12月)及关于确认参战身份,赋予“战退军人”荣誉称号的诉求报告2份;31、石门县民政局关于县联席办交办信访件[201505020388]的回复1份;32、石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全国两会期间信访工作的通知”1份;33、石门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石稳办通[2016]1号“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和全省两会期间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1份;34、石门县北至北京的火车票5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处罚人多次非法聚集、串联、抱团聚众上访,扰乱政府工作秩序的事实;2、被处罚人所在的群体先天即2016年3月10日少数人准备从澧县金锣到北京上访被石门县民政局、信访局、公安局工作人员劝回的事实;3、被处罚人等9人���石门县火车北站聚集,发表对先天进京上访人员被政府工作人员劝回不满,准备利用开两会期间对政府施压的言论,并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的事实;4、证明有关部门已明确答复被处罚人等人不符合享受战退待遇条件,但被处罚人等人仍然进京上访的事实。3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份;36、《信访条例》1份;37、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份;38、湖南省委政法委湘政发14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1份。以上证据系被告���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中没有签字的三份执法人员标注拒绝签字,三人在是否同意陈述和申辩一栏中空白,剥夺了三位当事人的权利,说明程序违法;对证据7,原告认为处罚属实,但均不合法,信访只要不违反相关规定就不违法;对证据10,原告认为有一部分属实,前一部分是属实的,除了原告张杰不存在煽动的不属实外,其他属实,后面的内容即到信访局和民政局上访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原告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据13-18,原告认为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存在,原告认为他们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五人进京上访合法,没有文件规定“两会”期间禁止进京上访;对证据19-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到北京上访的人数只有五人,原告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是否达到违法的程度,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26-34,原告认为湖南省委巡视组等部门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5,原告认为不具有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原告没有扰乱秩序;对证据36,原告认为没有明确原告到哪个机关进行反映情况,原告系合法信访;对证据37,原告认为没有多次进京上访,不符合进行拘留的情形。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12-18、证据25-3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9-24,来源合法,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真���,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平教系原广西军区独立二团的退伍军人,为是否属于战退军人的身份问题,其他战友多次到石门县信访局、石门县民政局以及北京市上访,在上访过程中有言行过激、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2015年12月24日,石门县民政局回复“信访人的诉求目前没有政策依据,无法落实参战待遇,更不能赋予‘战退军人’荣誉称号”。2016年3月10日(全国“两会”期间),原告陈平教的四个战友计划前往北京市上访,于湖南省澧县金锣火车站被石门县信访局、石门县民政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劝回。次日,原告陈平教的战友张杰煽动战友刘世义、涂家文、龚伟业、熊大辉、陈平教等人在全国“两会”期间去北京市上访,并为其五人在石门县火车北站购买了石门至北京的火车票,刘世义、涂家文、龚伟业、熊大辉、陈平教等五人准备在石门县火车北站乘坐火车进京上访,以达到给政府施压,造成影响的目的。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于当日下午14时许接到石门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报案后,将聚集在石门县火车北站的原告陈平教等人口头传唤至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通过调查取证,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陈平教等人在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执意进京上访,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并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遂于2016年3月11日对原告陈平教作出了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平教行政拘留五日”,同时给原告陈平教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石门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陈平教对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具有在其辖区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平教作出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调查、询问当事人、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陈平教因反映战退军人的身份问题进行信访,应依法有序进行。原告等人不顾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在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执意进京上访,意欲给政府施压,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石门县领导大接访登记薄、石门县2015年8月进京上访情况登记表、湖南省委巡视第五组信访处理笺(2015年11月)及参战退役老兵诉求信、关于请求落实战退军人身份及待遇的报告、石门县民政局关于县联席办交办信访件[20150502]的回复、石门县民政局关于县联席办交办件[201505020388]的回复、石门县北至北京的火车票、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陈平教的违法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予以处罚。但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平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的,属于适用法律具体条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平教作出的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应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原告陈平教确实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且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平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实施完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无实际意义。原告陈平教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赔礼道歉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平教作出的石公(楚)决字[2016]第0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陈平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平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唐汇贵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辉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