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根、徐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根,徐爱琴,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179号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凡盛,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新根,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徐爱琴,女,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农商行”)与被告王新根、徐爱琴、王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凡盛、被告王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琴、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新根、徐爱琴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2、判决被告王建平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新根、徐爱琴向我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一年(2014年7月2日到期),月利率7.8‰,按月还息,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建平与我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我社按借据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一次性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王新根、徐爱琴,但借款后王新根、徐爱琴没有按期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根、徐爱琴违约了与我社借据约定。我社多次要求被告王新根、徐爱钱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新根、徐爱琴没有归还。被告王新根辩称,借款5万元打算按月归还、利息等慢慢还。被告徐爱琴未答辩。被告王建平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王新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爱琴、王建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根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徐爱琴作为配偶签字。同日被告王新根与原告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执行月利率7.8‰,授信借款日期2013年6月15日,授信到期日期2015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对借款人为按月(每月20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新根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月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王新根、徐爱琴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4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利息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三被告未偿还本金,被告王新根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根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王新根、徐爱琴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王新根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徐爱琴应对被告王新根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根、徐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二、被告王建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新根、徐爱琴、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杨 关注公众号“”